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33号-天津市津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贿赂他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5-08 14:5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33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津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6GX4EXL

营业执照住所: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和园商业楼007-2

法定代表人:张越

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北辰马洪啟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洪啟门诊部)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门诊部使用的1台型号为HTY-1600的荧光免疫定量分析仪无法提供买卖合同和相关票据,经进一步核查,上述仪器系当事人采用免费使用仪器设备与销售耗材捆绑的形式,谋取销售耗材的交易机会,其在与马洪啟门诊部的交易过程中涉嫌存在贿赂他人的行为。2024年4月9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询问当事人的被委托人、交易相对方,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现案件已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18年,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业务。为获取耗材交易机会,当事人于2023年11月份与青岛汉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仪器合作协议,将1台HTY-1600荧光免疫定量分析仪投放马洪啟门诊部,门诊部免费使用上述仪器,但须采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仪器所需耗材全程c反应蛋白检测试剂盒,该耗材属于医保结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用其他手段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的构成要件。自2023年11月至案发时,当事人从青岛汉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每盒100元的价格采购全程c反应蛋白检测试剂盒,以145元的价格向马洪啟门诊部销售52盒,销售金额计7540元,其中已结款2755元,未结款4785元。故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27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越的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霍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对霍树强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亮证照片打印件)、法人委托授权书;5.青岛汉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HTY-1600荧光免疫定量分析仪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全程c反应蛋白检测试剂盒医疗器械注册证证和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备案)文件复印件、仪器合作协议复印件;6.青岛汉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7.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耗材明细表打印件、马洪啟门诊部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8.HTY-1600荧光免疫定量分析仪和全程c反应蛋白检测试剂盒的照片打印件;9.马洪啟门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群卓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李国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李国苹制作的询问笔录,霍树强的法人委托授权书及当事人的资质材料复印件和仪器来源单位的资质材料复印件;10.天津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天津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门急诊医疗费用清单打印件;11.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电子发票复印件、整改报告书。

本局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马洪啟门诊部作为天津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其在采购检验设备、试剂耗材上具有较强的决定权和影响力。当事人将HTY-1600荧光免疫定量分析仪免费投放马洪啟门诊部以捆绑销售耗材的合作形式,诱使该医院违背公平公正义务,为当事人自身谋取更多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排挤了同类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权利。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医药领域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查处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贿赂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当事人涉案耗材只涉及一台医疗器械的一种耗材,社会危害较小;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理由并主动提供公司的税务发票、进销货票据、进货方资质证明等材料;在案发后主动认识错误,终止免费使用医疗设备,改为一次性销售,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案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采用免费投放仪器设备与销售耗材捆绑的形式,诱使该医院采购其耗材,进而增加交易机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55元;3.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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