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65号-天津北辰百恩堂门诊部有限公司使用假药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8-23 10:54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65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北辰百恩堂门诊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LAR3XG

法定代表人:于天然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辰昌路新天地装饰城75号

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9日

经营范围:内科、外科、妇科、皮肤科、儿科、眼科、中医科、口腔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体检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13日,我局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相关检察建议,对当事人涉嫌使用假药一案启动调查。当事人2023年10月31日从京东医药(天津)有限公司购进了43盒“司美格鲁肽”注射液(规格:1.34mg、ml,3ml/支/盒,批号:202211BDK1),用于治疗患者,现有证据表明上述药品为假药。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因2024年3月13日我局以当事人使用假药行为涉嫌犯罪,将案件已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处置,涉案药品已一并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故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1日从京东医药(天津)有限公司购入43盒“司美格鲁肽”注射液(规格:1.34mg、ml,3ml/支/盒,批号:202211BDK1),购入单价为870元(含税)。于2023年11月1日以936元的单价(含税)向丁某某等3名患者使用该药品,数量共计3盒。2024年1月4日,当事人将该批次药品中的1盒药品邮寄至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进行辨认。经辨认,该药品非丹麦诺和诺德公司生产。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北辰分局干警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依法对同批次39盒药品进行扣押。2024年3月13日,我局依据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涉案药品非丹麦诺和诺德公司生产,为假药。当事人满足使用假药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货值金额40248元(含税),违法所得1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检察建议书》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委托人程志龙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对程志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北辰分局对程志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当事人提供的京东医药(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药品销售合同复印件、涉案药品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涉案药品检验报告打印件;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出库单打印件、《天津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打印件,邮寄凭证打印件;6.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举报信》复印件;7.《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现场录像光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复印件、《涉嫌犯罪案件财物移送书》复印件;8.《涉案药品的认定意见》复印件;9.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局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当事人构成了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鉴于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涉案药品,并落实进货查验义务,主动鉴定涉案药品真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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