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24号
当事人:冯春生;性别:男;民族: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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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8日,本局收到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播市监函[2024]137号),称该局查办遵义市播州区众联汽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AUMAN的汽车配件从正午阳光(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购,将案件线索函告本局处理。202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对正午阳光(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进行核查,该公司认可线索材料中出库单和收据所加盖的质量配件收货专用章为该公司所有,其行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8月当事人从天津北辰区一汽配件门市店李某(案发后查无下落)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进排气歧管、凸轮轴等AUMAN牌汽车配件71件,并以5415元的价格转售予遵义市播州区众联汽配张长军。2024年9月4日这批AUMAN牌汽车配件被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产品,被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张长军为说明配件来源,遂向当事人补办进货票据。当事人自行制作产品明细一份以报保险的名义联系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配件经销商正午阳光(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晶晶,让其虚开一张加盖该公司质量配件收货专用章的天津正午阳光出库单,并虚开一张同样盖有正午阳光(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质量配件收货专用章的5415元收据,后将出库单和收据转交张长军。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5415元,违法经营额54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冯春生身份证复印件;2.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播市监函[2024]137号);3.现场照片复印件;4.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材料;5.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播市监行处字[2024]384号);6.对冯春生制作的询问笔录;7.出库单、收据;8.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9.正午阳光(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宇身份证复印件、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配件经销商经销合同复印件;10.何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何建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本局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具体经过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AUMAN汽车配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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