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536号-天津市北辰区水先锋瀚润浩泽预包装食品门市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桶装水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7-24 16:1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536号

单位名称:天津市北辰区水先锋瀚润浩泽预包装食品

门市部(张岩)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3MA8254M28Y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畅路153号底商

经营者:张岩


执法人员在2023年5月30日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时,在店门前的货车上发现发现33桶“香山铭泉”桶装水,规格18L,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5月26日,产品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标签应标明的事项。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5月30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1日经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2023年4月2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畅路153号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主要业务是预包装桶装水销售。当事人店铺的实际负责人为杨光,杨光同时也是北京水先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人,北京水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众鑫江淼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由天津众鑫江淼饮品有限公司负责生产“香山铭泉”系统包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由北京水先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包装原材料标签、胶带、瓶盖等。2023年5月26日,当事人经营者通过微信联系天津众鑫江淼饮品有限公司业务委托加工35桶“香山铭泉”桶装水,因标签包材用完,因此上述35桶桶装水未张贴产品标签。根据当事人经营者叙述,“香山铭泉”桶装水成本1.5元/桶,35桶共计52.5元,共售出2桶,售价为12元/桶。本案案值金额420元,违法所得21元,上述行为属于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桶装水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桶装水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桶装水的事实;

4、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预包装桶装水的产品来源;

5、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预包装桶装水的案值金额;

6、不合格品产品整改报告和召回不合格食品报告,证明

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53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 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桶装水33桶;2、罚款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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