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814号-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10-16 16:2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81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吴忠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3MA05MPJ276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忠伟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9月2日,我局收到投诉单,投诉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2023年9月2日经营的500ml雪花纯生啤酒生产日期为20230304,保质期180天,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2023年9月5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购买超过保质期啤酒的实物照片、视频和购物凭证,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5月1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开始营业,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3号经营超市。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当事人于2023年9月2日销售的500ml雪花纯生啤酒生产日期为20230304,保质期180天,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4元,违法所得7.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及视频,证明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情况;

4、对张加栋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经营500ml雪花纯生啤酒的事实;

5、投诉人提供的购物视频、购物照片和购物凭证,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6、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814号),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32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