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津市场监管宝钟工处〔2017〕18号
当事人:赵庆同,男,汉族,54岁
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1963年2月7日
住址:***
邮编:301900 联系电话:***
2017年10月24日,本局接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人民政府案件移送函,称赵庆同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王善庄村段非法经营散装烟煤。2017年10月24日,经核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本局遂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2017年10月24日,在现场检查中,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宝钟工强〔2017〕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销售的煤炭1.6吨、煤炭运输工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车牌号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赵庆同2017年10月24日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一个煤站(煤站的具体地址跟名称当事人称不记得了)以460元/吨的价格购进了一车煤炭,共计1.6吨,并于2017年10月24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王善庄村幼儿园对面从事煤炭销售,售价750元/吨。至被检查时止,未售出,无获利。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于2017年10月25日,委托天津市鑫港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销售的1.6吨煤炭进行了抽样检测。2017年10月30日,天津市鑫港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鑫港煤检(煤)字(XGCY-B)第007号)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测报告》(No.:鑫港煤检(煤)字(XGCY-B)第007号),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至被检查时止,该批次煤炭尚未售出,还剩1.6吨,货值金额共计1200元。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查并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2017年10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各1份,共7页,证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向我局移交案件的事实及当事人无照从事煤炭销售的事实情节;
证据(二):2017年10月24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煤炭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10月25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大队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经当事人确认的抽样检测现场的照片影印件1张,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所销售的煤炭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10月24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大队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煤炭销售的事实情节;
证据(五):2017年10月25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王善庄村5排40号对陈德安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煤炭销售的事实情节;
证据(六):2017年10月31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对王士起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煤炭销售的事实情节;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八):王士起的身份证照片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王士起的身份;
证据(九):流通领域煤炭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共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煤炭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十):《检测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煤炭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送达回证1份、经当事人确认的送达检验报告的照片影印件2张,共3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煤炭销售和销售不符合天津市规定标准的燃煤案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当事人无照从事煤炭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天津市规定标准的燃煤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天津市规定标准的燃煤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1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宝钟工听告〔2017〕18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没收其燃煤及其制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2400元;2、没收不符合天津市规定标准的燃煤1.6吨。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天津市规定标准的燃煤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处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2400元;2、没收不符合天津市规定标准的燃煤1.6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本委(局)将通过行政处罚当事人工商登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申请本委(局)予以更正。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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