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9〕28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3-07 08:26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928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永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224MAO7K7087E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九王庄村东侧九园公路道东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赵东生

    违法事实:2019年1月8日,我局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建议书(津市场监管蓟执建[2018]1103号),称在处理天津世纪正大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劣药诺氟沙星胶囊案件中,发现该批次药品销售流向我辖区天津永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天津市武清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溶出度不符合规定,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二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15日从天津世纪正大医药有限公司以2.5元/盒的价钱购进了40盒,销售价格均为3元/盒。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劣药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120元。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赵东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药品情况;3.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天津世纪正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合法。4.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建议书(津市场监管蓟执建〔2018〕1103号)及天津市武清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18-NK-0764),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诺氟沙星胶囊。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 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4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

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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