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唐案〔2019〕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鑫九九莲花百货商店(李永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224MA06LXQB2B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10排1号
经营者:李永春
身份证号码2310841974xxxx1513
联系电话: 1562049xxxx: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10排1号
2019年9月24日刘先生到我局大唐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称天津市宝坻区鑫九九莲花百货商店销售过期食品,2019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鑫九九莲花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宝坻区鑫九九莲花百货商店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两桶净含量(规格)为65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喜之郎”牌优乐美红豆奶茶,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两桶净含量(规格)为65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喜之郎”牌优乐美红豆奶茶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19年9月2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天津市宝坻区鑫九九莲花百货商店负责人李永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喜之郎”牌优乐美红豆奶茶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李永春表示该店是2019年5月份他从王天宝(原经营者)手中整体转入,该批现已超过保质期的“喜之郎”牌优乐美红豆奶茶是王天宝于2018年12月5日于宁河县华源小食品批发部购进,共购进1件,共36桶,购进价格为115元,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该“喜之郎”牌优乐美红豆奶茶过期后共售出1桶,还剩2桶,无销货记录。该案货值金额共12元,违法所得0.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的现场照片共3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2. 2019年9月2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与经营者李永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经营者李永春的真实身份。
3.2019年9月2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与供货方的供货票据1份共1页,证明该两桶净含量(规格)为65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喜之郎”牌优乐美红豆奶茶合法来源的事实情节。
4. 2019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情节。
5. 2019年9月26日经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
6.2019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回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的现场照片共5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7.2019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给投诉人刘先生赔偿人民币800元的微信截图1份共1页、投诉人刘先生提供的和解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投诉人刘先生表示歉意并主动赔偿、投诉人刘先生对事件处理结果表示满意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19年 10 月 18 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在被投诉后积极与投诉方协商解决并诚恳道歉,投诉人表示满意。当事人在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提供索证索票材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喜之郎”牌优乐美红豆奶茶2桶;2.没收违法所得0.8元;3.罚款16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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