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卜案〔2019〕5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可大百货店(顾国章)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北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5xxxx4014
联系电话:185xxxx3495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xxx村1区7排12号
2019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北的天津市宝坻区可大百货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喜洽牌烤牛筋(制造商:焦作市喜洽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10克;生产日期:2019年3月15日;保质期:180天)3袋,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遂当场下达了津市监宝卜[2019]112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3袋喜洽牌烤牛筋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19年12月24日报经我局领导批准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6月1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正兴建军副食经营部购进喜洽牌烤牛筋(制造商:焦作市喜洽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10克;生产日期:2019年3月15日;保质期:180天)20袋,进价为2.4元/袋,销售价为3元/袋,当事人在保质期内售出17袋,至2019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3袋喜洽牌烤牛筋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9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2月20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北天津市宝坻区可大百货店内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5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2019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节;
3.2019年12月23日制作的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4.2019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身份;
5.2019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在场的员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时在场员工的身份信息。
6.2019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副本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缩印件、进货票据原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喜洽牌烤牛筋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2019年12月26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北天津市宝坻区可大百货店内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 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宝卜案〔20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得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且提供相关票据,货值金额较少,消除了违法行为状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3袋超过保质期的喜洽牌烤牛筋;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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