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钟案〔2020〕3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6-19 17:09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钟案〔20203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欢畅服装店(李建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JKBHXK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天津农商银行东300米)

经营者:李建红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70311****

联系电话:1313212****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赵二村平义街3号

 

2020年2月1日,根据投诉,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天津农商银行东300米)的天津市宝坻区欢畅服装店处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口罩,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投诉人提供的警用防雾霾口罩的照片(名称:警用防雾霾口罩;制造商: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XK02-001-00082;有限期:3年;生产日期:2016年3月28日;失效日期:2019年3月),当事人现场确认是其销售给投诉人的口罩,并称过期口罩是她微信联系供货方发给投诉人的,自己店内并无口罩。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兼零售。至检查结束时止,当事人不能提供口罩的进销货台账、票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于2020年2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1月27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销售口罩,之前未从事过口罩销售。当事人通过微信向投诉人销售口罩1600个,在2020年1月27日22:31通过微信收到投诉人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8日10:17通过微信收到8750元,13:48通过支付宝收到1250元,共计20000元,口罩销售单价为12.5元/个。当事人通过微信向网名为平头仔的供货商订购口罩1600个,并要求供货商直接将口罩邮寄到投诉人提供的地址,于2020年1月28日11:21:43通过微信向供货商转账5000元,13:55:27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9日00:07:17通过微信转账666元,经供货商确认的一笔货款3000元,共计18666元,口罩购进单价为11.67元/个。投诉人收到口罩后发现均为过期口罩,然后将所有口罩邮寄退回,当事人退还了投诉人货款20000元及运费1787元,共计21787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及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0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2月1日,投诉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确认的购买的过期口罩照片、与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当事人转账的截图、当事人微信朋友圈销售口罩的截图各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的事实及所销售的口罩售卖价格。

(二)2020年2月1日,执法人员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天津农商银行东300米)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及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三)2020年2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供货商付款的截图及口罩快递单电子存根截图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购进价格。

(四)2020年2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五)2020年2月13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的录音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已将货款退还投诉人的事实。

(六)2020年2月14日, 投诉人提供的退款记录截图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已将货款退还投诉人的事实。

(七)2020年2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及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情节。

(八)2020年2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九)2020年2月14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口罩供货方的录音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购买口罩的价格且供货方已将货款退还当事人的事实

(十)2020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差价率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价格合理。

(十一)2020年3月1日,执法人员向投诉人核实情况的电话内容的说明1份,共1页,证明投诉人未能提供口罩退回地址、收件人及收件人电话的情况。

(十二)2020年3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口罩退货快递单截图1份,共1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提供口罩退回邮寄单。

(十三)2020年4月28日,执法人员收到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1份,共1页,证明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口罩去向的事实。

(十三)2020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向供货方核实情况的电话内容的说明1份,共1页,证明供货方不是邮寄口罩给投诉人的赵某。

(十四)2020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天津农商银行东300米)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不再销售的口罩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0年6月12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20〕3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针对其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当事人在案发后停止了口罩销售行为并表示不再进行口罩销售,属于《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三十三项“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三十三)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规定的情形,应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的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所售口罩属于防疫用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情形,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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