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方案〔2019〕8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淑霞鲜肉店(芮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L22580053F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鱼肉水产大厅
经营者:芮明
身份证号码:1202241969xxxx0319
联系电话:139xxxx3502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大口巷村4排12号
根据本局查办的天津市宝坻区佟瑶百货商店案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显示,天津市宝坻区淑霞鲜肉店为其销售的不合格猪肉的供货方。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韩瑞雪、孙皓文、杨克志为办案人员。
本案当事人2019年10月6日从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三级7猪肉612.8千克,7头,单价41.3元/千克;购进四级10猪肉869.2千克,10头,单价41元/千克。2019年10月8日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购进精-供(高)猪肉1980.6千克,23头,单价43.3元/千克,购进特-B(高)猪肉448千克,5头,单价43.1元/千克。以上猪肉在当事人店内均以52元/千克的价格销售。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以52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佟瑶百货商店4.12千克猪肉(经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氯霉素实测值为0.227μ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余猪肉均已售出。当事人不能说明其销售的不合格猪肉的具体生产厂家及猪肉种类。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4477.72元,违法所得748.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0月31日获取的由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5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19年11月4日获取的由天津市宝坻区佟瑶百货商店(阮志强)提供的标称生产单位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猪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1份及进货票据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
3.2019年11月8日制作的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标称生产单位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剩余猪肉现场情况;
4.2019年11月22日获取的天津市宝坻区淑霞鲜肉店(芮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芮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5.2019年11月22日获取的由当事人提供的“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过磅单及标称生产单位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猪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索证索票的事实;
6.2019年12月31日制作的对天津市宝坻区淑霞鲜肉店经营者芮明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猪肉购销的事实情节;
7.2020年1月1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各1份,共13页,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销售给当事人猪肉的情况及该公司否认被抽检猪肉来自该公司的事实情节;
8.2020年 1月19日获取的由当事人提供的标称生产单位为“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猪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过猪肉的事实情节;
9.2020年6月1日制作的对天津市宝坻区淑霞鲜肉店经营者芮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猪肉购销的事实情节;
10.2020年6月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各1份,共12页,证明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给当事人猪肉的情况及该公司否认被抽检猪肉来自该公司的事实情节;
11.2020年6月5日获取的由当事人提供2019年10月6日的“二商迎宾”购货明细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2019年10月6日从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猪肉的数量及价格;
12.2020年6月9日制作的对天津市宝坻区淑霞鲜肉店经营者芮明的第三次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猪肉购销的事实情节;
13.2020年6月9日获取的天津市宝坻区淑霞鲜肉店(芮明)涉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猪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0年7月2日,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宝方案〔2019〕8号)直接送达当事人手中,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
案件性质:根据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氯霉素及其盐、酯属于禁止使用的药物,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猪肉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进货票据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48.92元;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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