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20〕39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8-21 14:59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宝队案202039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欧盛超市(潘建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224600505253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镇东村北大街51号

经营者:潘建国 

身份证号码:330324************

联系电话:151********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镇东村北大街51号

 

2020429日,我局接投诉举报函,举报人称在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高级中学旁欧盛连锁超市内双骄网红大爆料和冲动小脆棒辣条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和俊材榨菜未按照《GB7718-20114.1.5.6标示固形物。202057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了29袋俊材榨菜、10袋牛尾巴、5袋纯情小干片、10袋阳光脆辣卷、10袋冲动小脆棒,对上述发现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后对举报的俊材榨菜经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宝坻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BJ20-0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世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购进了20袋冲动小脆棒(生产日期:2020.03.02,保质期:6个月,生产商:湖南双骄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价格为2元/袋;2020年3月28日购进了20袋双骄网红大爆料,购进价格为3.5元/袋;购进了20袋阳光脆辣卷(生产日期:2020.03.24,保质期:6个月,生产商:湖南双骄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价格为2元/袋;购进了20袋纯情小干片(生产日期:2020.03.23,保质期:6个月,生产商:湖南双骄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价格为2元/袋;购进了20袋牛尾巴(生产日期:2020.03.24,保质期:6个月,生产商:湖南双骄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价格为1.75元/袋;至202057日,上述20袋双骄网红大爆料以5元/袋价格销售完毕;以2.5元/袋价格销售了10袋冲动小脆棒;以2.5元/袋价格销售了10阳光脆辣卷以2.5元/袋价格销售了15纯情小干片以2.5元/袋价格销售了10牛尾巴。2020年5月7日,在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同批次的剩余产品的包装配料中标有脱氢乙酸钠和阿斯巴甜两种食品添加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19年第56号),“辣条”类食品统一按“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别管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两种食品添加剂不允许使用。2020514日,我局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宝队 [2020]30514),202063日,收到回函称,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天津市宝坻区欧盛超市(潘建国)提供的资质、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为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出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4月29日,收到举报函1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

(二)2020年5月7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镇东村北大街51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三)2020年5月7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镇东村北大街51号的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制作的取证单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四)2020年5月7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镇东村北大街51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宝队[2020]30507号)1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

五)2020年5月7日,收到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的资质文件、进货票据以及检验报告1份,共20页,证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

(六)2020年5月8日,制作的抽样记录1份,检验期间告知书1份,共2页,证明对上述俊材榨菜进行检验。

(七)2020年5月14日,制作的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宝队[2020]30514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述产品的进货来源。

(八)2020年5月27日,收到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宝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BJ20-06)1份,共1页,证明上述俊材榨菜经检验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

(九)2020年6月1日,收到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职权和可承担的责任。

十)2020年6月1日,收到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欧盛超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天津市宝坻区欧盛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十一2020年6月1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情节

(十二)2020年6月1日,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0]39号)1份,共2页,证明我局对俊材榨菜解除扣押。

(十三)2020年6月1日,当事人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十四)2020年6月3日,收到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1份,共1页,证明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天津市宝坻区欧盛超市(潘建国)提供的资质、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为天津市河北区****食品销售中心(****)出具。

(十五)2020年7月7日,制作的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宝队案[2020]39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向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述产品是否在生产中添加了脱氢乙酸钠和阿斯巴甜两种食品添加剂。

(十六)2020年7月25日,收到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1份,共14页,证明上述冲动小脆棒等产品均为湖南双骄生产,均按照糕点产品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及阿斯巴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20208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宝队案〔202039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处理意见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销售的冲动小脆棒10袋、阳光脆辣卷10袋、纯情小干片5袋、牛尾巴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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