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20〕48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9-15 10:48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宝队案〔202048

 

当事人基本情况:赵永胜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3****1315    

联系电话:136121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东区****

202061日,区二手叉车专项整治行动小组在联合检查牛道口镇非法经营、翻新、生产叉车情况时,发现赵永胜在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东区69号自己的家中对1台的旧叉车车架进行翻新。现场有一辆叉车车架,无铭牌,有若干油漆和叉车配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身份证件,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叉车车架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05月,通过微信以7300元的价格购进一辆载荷3吨的旧叉车车架,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对叉车车架进行打磨喷漆等翻新活动,翻新、组装叉车之后用于销售。上述叉车车架无发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及检验证明等车辆相关技术资料。

2020616日,天津兴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翻新的旧叉车车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叉车车架评估值为23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翻新以次充好的叉车和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30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该涉案叉车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身患严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翻新以次充好的叉车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生产翻新以次充好的叉车车架1辆。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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