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0〕5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和士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97402228N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东
身份证号码:120224*************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8号
2020年5月27日,我局接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00325),称天津劝宝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经调查,天津劝宝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称上述饮用天然矿泉水是从天津和士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的,2020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和士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批次的饮用天然矿泉水。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6月24日生产了369箱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生产日期:2019-06-24,商标:奥淘,规格型号:350ml/瓶),该批次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经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的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 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GC20120000111130145),2020年6月20日,我局收到农业农村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WT20-0000-137),上述产品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 8537-201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溴酸盐不合格,判定该样品不合格。经查,上述生产的369箱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有一箱送检至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并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的合格检验报告;有2箱进行了产品留样;剩余366箱全部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销售给***250箱,24瓶/箱,销售价格为1元/瓶;销售给天津****有限公司30箱,24瓶/箱,销售价格为1元/瓶;销售给****16箱,24瓶/箱,销售价格为1元/瓶;销售给天津****有限公司40箱,24瓶/箱,销售价格为1元/瓶;销售给***10箱,24瓶/箱,销售价格为1元/瓶;销售给****10箱,24瓶/箱,销售价格为1.69元/瓶;销售给****10箱,24瓶/箱,销售价格为1元/瓶。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949.6元,违法所得1175.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5月27日,收到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00325)1份,共4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验单编号:GC20120000111130145)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C20120000111130145)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事实情节。
(二)2020年5月2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8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
(三)2020年5月2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8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制作的取证单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四)2020年5月28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由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TFI-06822-2019)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2019年6月24日生产上述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后将产品送检,经检验合格。
(五)2020年5月29日,当事人出具的不安全食品召回通知8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上述不合格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
(六)2020年6月4日,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GC20120000111130145),证明天津和士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复检申请。
(七)2020年6月10日,当事人出具的召回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上述产品没有召回成功。
(八)2020年6月20日,收到农业农村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WT20-0000-137)1份,共4页,证明上述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复检不合格。
(九)2020年7月7日,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上述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原因,进行整改。
(十)2020年9月4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和士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天津和士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十一)2020年9月4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和士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出入库台账1份,销售台账1份,成本核算表1份,工艺流程图1份,相关操作记录材料1份,共17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的情况。
(十二)2020年9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奥淘饮用天然矿泉水(350ml)的情况。
(十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0年9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宝队案[2020]5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采取召回措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175.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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