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开案〔2020〕12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1-24 16:48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开案〔2020〕1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天津市永康达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762458C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宝新公路南侧(农业银行东20米)法定代表人:李莉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50303****

联系电话:1351282****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老张村5街23号

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我局于2020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天津市永康达大药房有限公司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宝新公路南侧(农业银行东20米)从事药品销售。2020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永康达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头孢地尼胶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0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天津市永康达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头孢地尼胶囊上述行为满足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共1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2020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3. 2020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进行责令改正和警告的事实。

4. 2020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5. 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6. 2020年11月11日,对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情节。

我局于2020年1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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