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平案〔2021〕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雨凡百货超市(周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4MA06TMFKXQ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中央公园菁华豪庭4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青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3021198012******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中央公园菁华豪庭4号楼103室
当事人因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于2021年4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2018年11月7日从燕郊京贸物联批发市场的双实惠食品配送中心购进30瓶银鹭牌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在其店内销售。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2019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在2019年4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2019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4月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2份,共2页,2021年4月1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3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2.2021年4月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共2页,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的事实;
3.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2021年4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5. 2021年4月1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下架涉案食品不再销售,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6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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