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20〕96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6-18 17:45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市监宝队案202096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启源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300596854L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郝连富

身份证号码:120*****************

联系电话:13**********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祥路东侧


20201112日,我局接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告知函(三市监函字[2020]111号),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三河市岚冰饮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商标为京三彩牌、规格型号为18.9/桶、生产日期为2020729日、生产者为天津市启源饮品有限公司的包装饮用水进行监督抽检,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020-HRL02SP200050,经检验不合格。202011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启源饮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批次的包装饮用水。20201210日,我局收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020-HRL02SP200050)和检验报告(NO020-HRL02SP200054),称天津市启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饮用水(商标:京三彩牌、规格型号为18.9/桶、生产日期为2020-7-29)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润泽桶装水(商标:润泽、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为2020-7-27)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2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至天津市启源饮品有限公司,并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产品,对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润泽桶装水进行并案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727日生产了44桶润泽桶装水(商标:润泽、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为2020-7-27),其中40桶销售给三河市***水站,2桶检验,2桶留样,销售价格为2.3/桶;2020729日生产了107桶包装饮用水(商标:京三彩牌、规格型号为18.9/桶、生产日期为2020-7-29),其中100桶销售给三河市***有限公司,5桶检验,2桶留样,销售价格为2.2/桶。上述产品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了异议申请说明。2021310日,我局向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宝队案[2020]96号)。2021316日,我局收到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三市监函字[2021]70号),函称“对涉事企业咨询予以解答,告知检测结果无问题,不符合受理情形”。202135日,对当事人再次询问调查,当事人不能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包装饮用水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12元,违法所得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1112日,收到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告知函(三市监函字[2020]111号)1份,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协查函(三市监函字[2020]112号)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案件来源。

(二)20201116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祥路东侧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三)20201116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祥路东侧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制作的取证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四)20201116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启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五)20201127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饮用水(商标:京三彩牌、规格型号为18.9/桶、生产日期为2020-7-29)的事实情节。

(六)20201127日,当事人出具的召回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上述产品没有召回成功。

(七)20201210日,收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020-HRL02SP2000501份,检验报告(NO020-HRL02SP2000541份,抽样单(编号:三河流0111份,抽样单(编号:三河流007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20201216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祥路东侧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送达上述检验报告。

(九)20201216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祥路东侧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制作的取证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十)202115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饮用水(商标:京三彩牌、规格型号为18.9/桶、生产日期为2020-7-29)和润泽桶装水(商标:润泽、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为2020-7-27)的事实情节。

(十一)202115日,当事人提供的留样记录1份,共1页,证明上述包装饮用水已经销毁了。

(十二)202115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成本核算、销售记录等材料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饮用水的情况。

(十三)20211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包装饮用水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十四)2021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称向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

(十五)2021129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共4页,当事人提供了与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话录音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电话沟通。

(十六)2021310日,制作的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宝队案[2020]96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向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异议情况。

(十七)2021316日,收到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三市监函字[2021]70号)1份,共2页,证明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对涉事企业咨询予以解答,告知检测结果无问题,不符合受理情形”的事实情节。

(十八)2021325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的陪同下到达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进行沟通。

(十九)2021426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与协查函后附的票据是一致的。

20215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宝队案〔20209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称三河市市场局剥夺了对检验报告的异议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518日对当事人再次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提供实质性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采取召回措施,货值金额较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细则“(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

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章)

  3.                            20215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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