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347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尊烟酒商行(高 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20116MA068F3E07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东环路8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高 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3月30日滨海新区市场局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称其局在办理合肥长壹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中,当事人称涉案的24瓶茅台酒系从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尊烟酒商行购买,希望我局协助调查确认。协查函附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收款收据(编号为:1404796、1404797)。 滨海新区市场局2020年4月27日经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从个人手中购进贵州飞天茅台酒4箱(24瓶),每瓶1500元, 2019年4月20日以1850元/瓶的价格将该24瓶酒销售给合肥长壹商贸有限公司。经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 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非法经营额为4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笔录2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 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
(高娟)及受委托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酒的销售情况;
5.相关白酒商标的注册商标证及现场鉴定材料,证明当事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案件移送函各1份;
7.协助调查通知书1份;
8.《滨海新区市场局关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
9、户口页及出生证明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家庭成员情况;
10、当事人高娟丈夫就失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家庭收入情况。
2020年6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6月10日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6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7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滨海国泰大厦A座2012室举行听证。
经听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家庭生活条件比较困难,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轻情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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