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裕车业有限公司: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现将《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执罚〔2021〕 71 号)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 丽执罚〔2021〕 71 号
当事人:天津大裕车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6YRGE8Q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8号桥军粮城飞鸽工业园一经路1号西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叶仲庆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8号桥军粮城飞鸽工业园一经路1号西侧厂房
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2日接到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613Z,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现场未发现有上述不合格产品生产和库存。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时的登记住所为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八号路500米路南侧,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地址一致。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3日迁入我局辖区。当事人在2020年10月22日共生产不合格电动自行车5台,已售罄。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成本是687元/台,销售价格为799元/台,货值金额为3995元,违法所得为56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的身份。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10104JD0154)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3.案件线索移送函2份,收文簿及文件阅办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收到移送函时间。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抽检时记载的抽查产品信息、抽样/备样数量、销售商销售价格。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未发现有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生产或库存。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过程、成本、售价、数量等相关情况。7.货值金额计算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数量、销售价格、生产价格、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8.生产入库单、产品成本核算表(即天津本铃TDT613Z配置表)、整车发货单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数量、产品成本价格和召回情况。9.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当事人是证书中记载的生产企业。10.2021年6月被处罚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于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罚过。
2021年9月20日,执法人员以邮寄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1]75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1年6月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1985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5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 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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