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处罚〔202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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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8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我局称,该局接到举报反映河北区一商户(吴士松)销售大量过期食品,交易地点在东丽区一仓库内,需我局配合开展调查。当日我局协同河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一同到上述交易地点(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南何庄地铁站D口东南侧500米处)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地点房屋内存放的5.24吨徐福记等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正在装车。孙本杰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明。现场调查了解涉案食品是由孙本杰销售给吴士松,吴士松再销售给举报人,上述三人均在现场。涉案食品被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上述现场拍照录像取证。
经查明,2024年3月6日,当事人租赁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南何庄地铁站D口东南侧500米处房屋。2024年3月7日,有人向孙本杰推销5吨多徐福记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孙本杰以5000元的价格购进了上述食品存放于孙本杰租赁的地点,购进时孙本杰未查验该人的经营资质,也不能提供该人的姓名以及联系方式。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主要为徐福记品牌的预包装食品,有糖、糕点。2024年3月14日,孙本杰与吴士松电话联系,电话里孙本杰称有批过期食品要当饲料销售,问吴士松有没有销路。2024年3月15日,吴士松到孙本杰租赁地点对涉案食品拍了视频,在其微信“士松(天津)临期收售18526040090” 朋友圈和快手(wx18526040090)平台发布视频宣传“徐福记 过期 过期”推销视频,并约定孙本杰以0.6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吴士松涉案食品。吴士松发布的宣传视频,当事人并不知情。当日,举报人通过吴士松在快手平台留存的手机号取得联系购买涉案食品,交易价格为1.2元/斤,并约定于2024年3月18日到孙本杰租赁的场所提货涉案食品。吴士松当日微信转账给孙本杰500元定金,待3月18日将涉案食品过磅后再结算尾款,至今并未结算尾款。2024年3月18日,孙本杰、吴士松以及举报人在孙本杰租赁地点交易涉案食品,现场经过磅称重涉案食品5.24吨。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共5000元,销售价格6288元(5.24吨×0.6元/斤)。故本案货值金额6288元,违法所得128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经设立登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4〕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构成未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未查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主观意愿是将涉案食品作为饲料经营,且经营过程中已告知购买者涉案食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销售价格不是以预包装食品的单价进行销售而是将包装箱和预包装食品一同称重销售,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涉案食品市场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88元。
当事人未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货值金额一倍6288元,没收违法所得1288元。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且未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88元;3、罚款货值金额一倍6288元。罚没款共计757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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