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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鑫乐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1-29 11:10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丽稽罚〔201883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鑫乐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0MA06GT7B3X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东环鑫泰汽配城A区F3-5号

法定代表人(负 人):娄洪霞

调查的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11月从上门的陌生人手中购进汽车配件,具体有:刹车片20个、火花塞80个、顶胶10个、空气格(空气滤芯)10个、汽油格(汽油滤芯)5个,以上汽车配件产品都标有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商标NISSAN”标识。当事人未索要票据,且不能提供联系方式,无法说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上述商品经NISSAN注册商标权利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委托代理公司北京骏溢至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别,以上汽车配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为侵权商品。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按标价部分销售,没有票据,具体情况是:刹车片售出了4个,标价是55元/个、火花塞未售出,标价是12元/个、顶胶售出了1个,标价是30元/个、空气格(空气滤芯)售出了4个,标价是6元/个、汽油格(汽油滤芯)1个,40元/个。按照产品标价计算本案违法经营额262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的现场情况和商品标价情况3.北京骏溢至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4.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汽车配件的购进、销售的事实情节、违法经营额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商品数量较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从轻处罚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刹车片16个、火花塞80个、顶胶9个、空气格(空气滤芯)6个、汽油格(汽油滤芯)4个;2罚款131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29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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