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钟罚〔2019〕16号
当事人:孙晓丽
住址:山东省*************
身份证号码:372522********5821
联系地址:天津市东丽区赵沽里村二煤气路甲8号
2019年3月15日,本机关接举报,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赵沽里二煤气立交桥附近有黑作坊加工油豆腐,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2019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地点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二煤气路甲8号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加工油炸豆腐泡,且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扣押当事人涉案设施、财物。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经批准立案。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事人的客户等进行了调查。2019年4月19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30日,2019年5月20日,经批准解除对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2019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邮寄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到案配合调查。2019年7月23日起,当事人手机号186********已注销为空号,当事人已无法联系。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12月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二煤气路甲8号仓库生产加工油炸豆腐泡。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面积250平方米,工作人员5人,使用大豆、大豆油、食品添加剂等原料,通过磨浆机、燃气蒸汽机、蒸锅、压豆腐机、炸锅、塑料桶、塑料筐盒等设备、工具进行油炸豆腐泡的生产加工。当事人将其生产加工的油炸豆腐泡向外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千克10元,利润为每千克0.6元。2019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查获油炸豆腐泡成品45千克,货值金额450元。经查,当事人曾向天津市东丽区鲜优多水果销售中心销售其生产的油炸豆腐泡8千克,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4.8元。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构成要件。由于未发现账册、票据或进出货记录,以及当事人未按要求到案配合调查,本案可查明的货值金额530元,违法所得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9年3月20日);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
4.对天津市东丽区鲜优多水果销售中心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对程鹏的询问调查笔录;
5.对天津市东丽区朱晓素豆制品经营部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朱晓素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朱晓素提供的购货单据及检测报告复印件;
6.询问通知书3份(津市监丽钟询〔2019〕1号、津市监丽钟询〔2019〕2号、津市监丽钟询〔2019〕8号);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现场笔录(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14013213512、XA14013214912、XA14015136912、XA14015138612、XA14015115112、XA14015113412、XA14015121912、XA14015123612、XA14015230212、XA14015232012)、退信6封、在中国邮政官网查询邮件寄送情况的网页截图;
8. 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9日拨打当事人电话186********联系当事人的自动语音提示的录音;
9. 2019年8月14日与房东邢先生交谈的视频。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钟罚听告〔2019〕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油炸豆腐泡)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拒收执法文书,不按要求到案配合调查,并且于2019年7月23日注销其手机号以致无法联系。应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不配合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8元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食品添加剂:油炸豆泡(2.5千克/筐)18筐,豆腐(0.5千克/筐)56筐,浆子(150升/桶)14桶,未完成油炸的豆泡3锅,炸锅3台,磨浆机1台,蒸锅1台,商用节能燃气蒸汽机1台,电子台秤2台,压豆腐机1台,磨浆机砂轮(200型)16片,塑料筐450个,豆腐成型盒130个,塑料桶58个,大豆(50Kg/袋)94袋,大豆油(元宝牌,10升/桶)33桶,硫酸钙石膏粉(20Kg/袋)3袋,特级食用生石膏粉(20Kg/袋)0.5袋,葡萄糖酸-δ-内酯(900g/袋)3袋,豆腐王内酯(1Kg/袋)10袋,复配乳化消泡剂(10Kg/箱)5箱;2.罚款100000元(拾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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