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华冠食品店(陈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9-19 16:1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北铁罚〔201817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华冠食品店

注册号

12010560020138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陈伟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号“南孚”电池33粒、七号“南孚”电池17粒;2.罚款10000(壹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7年9月13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铁罚〔201817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华冠食品店(陈伟)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120105600201386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175号宁静家园迎贤道173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陈伟

 

违法事实:2017年12月28日当事人从一个自称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厂姓杨的业务员以每粒1.75元的价格购进“南孚”七号电池125粒、五号电池125粒,销售价格均是每粒2.5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以上“南孚”电池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截止到2018年 5月11日天津市河北区华冠食品店(陈伟)已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电池的违法经营额500元,盈利150元。尚未销售的“南孚”五号电池33粒,七号电池17粒,违法经营额125元。总计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电池的违法经营额625元。当事人现已无法联系到该姓杨的业务员。

主要证据:1.2018年5月11日现场笔录一份(1页),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电池的现场情况;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电子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各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3.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南孚”五号电池33粒,七号电池17粒为侵犯“南孚”电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以及关于要求协助打击销售假冒南孚、丰蓝1号电池产品的投诉报告等相关材料(11页)证明“南孚”电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身份证明。5.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电池的具体经营情节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九)项的从轻处罚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号“南孚”电池33粒、七号“南孚”电池17粒;2.罚款10000(壹万)元。

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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