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北质罚〔201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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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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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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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玉华鑫五交化经营部(王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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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120105MA05XLJK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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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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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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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2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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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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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10月26日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质罚〔 2018 〕 5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玉华鑫五交化经营部(王敏)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105MA05XLJK31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钟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王敏
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 (规格型号:RVS 300/300V 2×1),经天津市质检院抽样检验,绝缘最薄外厚度、导体单线直径项目不符合JB/T8734.3-2012(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和软线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线)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9-0859-2018)已于2018年7月26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行为满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37.5元,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9-0859-2018); 3、送达回证;4、现场检查笔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写的情况说明;6、进货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7、抽样人员购买30米电线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销售的违法产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线电缆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售不合格的电线电缆(型号RVS300/300V 2×1)65米;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18.7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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