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21〕2-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津元汽车配件超市(夏杰) |
注册号 | 92120105MA0782YW0M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夏杰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壳牌喜力合成技术润滑油”(黄色)45瓶;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6月15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1〕2-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河北区津元汽车配件超市(夏杰)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05MA0782YW0M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革新道3号增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杰
2021年3月17日,我局接消费者投诉,投诉人称其3月16日在当事人处花费130元购买“壳牌喜力合成技术润滑油”(黄色),由当事人为其汽车进行更换。经投诉人查询,发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的“壳牌喜力合成技术润滑油”(黄色)包装上二维码与序列号信息不一致,怀疑为假冒产品,因此进行投诉。
根据投诉内容,2021年3月18日,河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革新道3号增9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津元汽车配件超市(夏杰)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库房内存放有45瓶“壳牌喜力合成技术润滑油”(黄色),执法人员现场拆箱对上述商品二维码进行扫描,多数无法识别。执法人员将上述45瓶“壳牌喜力合成技术润滑油”(黄色)进行先行证据保存,供商标权利人鉴定。
上述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将上述45瓶侵权“壳牌喜力合成技术润滑油”(黄色)实施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述该批次润滑油是其于2021年1月,从一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以65元/瓶的价格收购,共收购12箱,合计48瓶,未留存联系方式。至2021年3月18日检查之日共售出3瓶,剩余45瓶未售出。根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的货架上提取的价签,上述侵权润滑油销售价格为100元/瓶。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上述侵权润滑油违法经营额共计4800元,违法所得1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身份信息;
2.2021年3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现场提取的价签,证明侵权商品的包装情况及销售价格;
4.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委托人代表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及商品侵权的具体行为;
5.夏杰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违法的具体情节。
我局于2021年6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听告〔2021〕2-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情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办案人员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侵权商品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不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出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结合自由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壳牌喜力合成技术润滑油”(黄色)45瓶;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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