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宁罚〔2021〕2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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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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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麦浪香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120106MA05KD022P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陆明燕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2962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52962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8月24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21〕27号
当事人:麦浪香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6MA05KD022P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万柳村大街56号(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A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明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我局于2020年12月21日接到市民匿名举报:匿名反映:麦浪香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创意产业园区-首创SOHO三层。市民于2020年9月从该公司进的货,收到的是薯粉,查询发现查不到生产许可证,怀疑是三无产品。故市民来电举报,望相关部门尽快核实处理。(匿名无需回复);并于2020年12月22日接到举报:麦浪香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1946创意产业园首创SOHO,此厂家生产的薯粉上只有生产期24个月,但是并没有写明生产日期是哪天,成分配料生产厂家都没有写在包装袋上,故市民来电举报,望相关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查处。因两个举报主体一致,且均反映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薯粉问题,我局对两个举报一并核查。2020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生产薯粉的迹象。经查,当事人从事向合作商提供马铃薯薯条制作技术服务和咨询,合作模式是当事人向合作商提供薯粉原料、部分设备、配比方案及相关技术,客户在自己实体店现场搅拌后制作薯条。2019年8月份河北省新合作商郑雪静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陆明燕个人实体店天津市和平区麦浪香饮品店体验后,担心自己回去搅拌出来的薯粉不好,就要求当事人提供搅拌好的薯粉。当事人于2019年9月25日向上海森航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8900元订购KMC马铃薯颗粒粉1.05吨,单价18000元/吨(25公斤/袋,共42袋)。当事人2019年10月16日从天津斌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定制麦浪香长薯条粉纸箱50个,定制单价:7元/个,共计是350元。当事人于2019年12月份使用了8袋(25公斤/袋,共200KG)KMC马铃薯颗粒粉配入少量盐、鸡精等调料进行搅拌后分装了16箱。当事人将其中10箱发给了河北省合作商固安县固安镇饮品店,后该合作商因自身原因实际最终也没有开店营业,供给该合作商的该批货实际并没有使用。2020年6月11日当事人与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贴牌合同,委托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麦浪香长薯条粉。2020年8月17日当事人合作商山西省长治高新区壹米大薯条店使用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麦浪香长薯条粉后感觉使用效果没有自己在天津市和平区麦浪香饮品店体验时的感觉好,想换当事人体验店搅拌好的薯粉,当事人就将剩余的自行搅拌分装的6箱薯粉调换给了该合作商,因两种薯粉单价相同,该次换货没有退费或收费情况。当事人加工了这一批次薯粉后,未再加工分装。当事人自行加工薯粉所用设施及剩余的包装箱已作废品处理。当事人搅拌分装麦浪香长薯条粉不能提供相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经查询,当事人现共有55家合作商,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了其中10家合作商,通过电话联系,该10户合作商称2020年8月份前当事人向其提供的是马铃薯原粉,在自己店里按当事人提供的配方搅拌后制作薯条,2020年8月份后当事人向其提供的是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麦浪香长薯条粉,该薯粉可不用再搅拌,可直接制作薯条。登记号为21120000002020122001140176的举报经调查取证,举报人举报查不到生产许可证的麦浪香长薯条粉是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迁址后注销了编号为SC13141108200101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于2020年8月31日取得编号为SC13141108201522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提供给举报人的标示不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两种产品均是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丹麦进口的KMC马铃薯颗粒粉200KG(单价18000元/吨,共计3600元)加入少量盐、鸡精等配料搅拌分装了16箱(4袋/箱,3KG/袋)麦浪香长薯条粉,其中10箱(4袋/箱,3KG/袋)供给合作商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饮品店,单价40元/公斤,供给合作商9折优惠,实际供货单价36元/公斤,合计4320元;6箱(4袋/箱,3KG/袋)供给合作商山西省长治高新区壹米大薯条店,单价40元/公斤,供给合作商9折优惠,实际供货单价36元/公斤,合计2592元;当事人分装薯粉的纸箱从天津斌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定制,共定制50个,定制单价:7元/个,共计是350元,当事人搅拌使用的盐、鸡精使用量较少,费用无法计算。综上,认定本案货值6912元,违法所得29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资格及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对当事人注册住所现场检查情况;
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搅拌分装薯粉的事实情节;
5. 协助调查函3份,协助调查回复函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KMC马铃薯颗粒粉和委托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麦浪香长薯条粉的情况;
6. 上海森航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KMC马铃薯颗粒粉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用于搅拌的KMC马铃薯颗粒粉的进货情况;
7. 天津斌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纸箱的情况;
8. 麦浪香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出库单1份,收据1份,销售单1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向合作商提供涉案长薯条粉的情况;
9. 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1份、贴牌合同1份,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麦浪香长薯条粉产品照片1份产品检验报告1份,KMC马铃薯颗粒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河南博明食品有限公司贴牌生产麦浪香长薯条粉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加盟商明细1份,执法人员电话随机抽查录音1份,证明执法人员随机电话抽查当事人加盟商使用当事人提供的薯粉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给合作商换货情况;
12. 举报人举报单2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我局于2021年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21〕2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搅拌分装马铃薯颗粒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生产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前已停止了违法行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搅拌分装马铃薯颗粒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鉴于上述自由裁量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962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5296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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