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香格里拉大酒店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出售商品案 (津市监东价罚〔2019〕183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6-06 16:41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香格里拉大酒店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出售商品案 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香格里拉大酒店 91120102093565173F   谭成基 津市监东价罚〔2019〕183号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1、 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52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东价罚〔2019183

当事人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香格里拉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香格里拉大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营业执照91120102093565173F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谭成基                    

2019年3月7日,天津市河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接到价格举报件,执法检查人员于2019年3月11日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自助餐红酒展示柜区域没有标注服务费与增值税价格,本案多收取标价外费用的违法所得为198.50元,上述在标价之外加价的行为满足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出售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及时整改,经当事人公告退款,期限届满后未能退还消费者。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护照复印件、当事人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红酒的现场情况;3、当事人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举报人举报的事实情节;4、2019年3月20日和2019年5月5日对被委托人吕英杰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2019年3月6日举报人在当事人餐厅内购买红酒的事实情节;5、2019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整改后的红酒销售展台标识加收10%服务费及在上述价格于服务费总额上计征6%增值税的照片,2019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公示退款公告的照片,以及在公示退款公告期间没有消费者前来办理退款手续的说明。证明其主动承认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作出整改;6、2019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承认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作出整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和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98.50元,2、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5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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