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东综支处罚〔2022〕508号
当事人:孙颖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金科帕提欧*****
身份证号:***********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接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意见书》和《不起诉决定书》,请我局处理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2021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前往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显示,2018年12月17日,我局据举报于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广场现场查获并扣押394件“福神”品牌服装。经鉴定,扣押的“福神”品牌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案值较大,我局于2019年1月23日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9年2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2021年6月24日当事人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并于2021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检察意见书》,移送我局。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收到《检察意见书》,经批准于2021年12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9日当事人来我队接受询问调查,供述违法事实,对检察院、公安局调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与翟海娟、孙英雨、宋秋各四人经共谋自2018年11月23日开始在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广场销售假冒“福神”品牌服装。2018年12月17日,我局现场查获并扣押394件“福神”品牌服装。经鉴定,扣押的“福神”品牌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无法说清进货来源。经核实,翟海娟、孙颖等四人已销售该服装金额132135元,被扣押服装货值金额182706元。本案非法经营额3148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讯问笔录、公安部门讯问笔录,商标权利人举报及鉴定证据材料,原始进销存记录复印件、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pos机、微信、支付宝流水。
因当事人居住在北京市,直接送达困难,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东综支罚告〔2022〕1-16号)邮寄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2年7月3日签收。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于2022年7月8日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未实际盈利,销售金额较低,因此长期无业,无力支付五万元罚款;二、经营时间短,大部分商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不知情,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三、初犯,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于2022年7月12日又通过微信提交了其2022年7月7日就诊的医院诊断证明照片,诊断为抑郁状态。经复核,本局认为,一、本案中销售金额132135元,被扣押服装货值金额182706元,非法经营额共计314841元,数额较大,无论是否实际盈利,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实际情况,从轻罚款幅度已较大。二、四人于2018年年底期间,共同销售侵权服装持续20多天,虽时间较短,但销售金额高达132135元的侵权商品已流向社会,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损害。虽当事人不是涉案商品生产者,但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证据材料显示当事人对所销售服装为侵权商品并非不知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情形。三、本案非法经营额数额较大,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执法人员检查时侵权服装正在被销售,采取扣押措施后才制止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此情形不属及时改正的情形。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此前有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考虑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认罪认罚,未发现当事人此前有违法行为,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四人共有的侵权服装394件;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9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