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蓟罚〔2020〕319号
来源: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0-10-13 09:54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319号
当事人: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5804259376F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兴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    
联系电话:13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

       2020年7月16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信件,称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生产的酱油中非法添加酸水解植物蛋白调节液,在食醋中添加冰乙酸。

    2020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酱油车间现场检查,该公司酱油车间和添加剂库房未发现酸水解植物蛋白调节液。在酱油成品库房,发现存放有金狮牌酱油727箱,龙和牌酱油1923箱,红太阳牌酱油200箱,鹿兴牌红烧酱油335箱,老酱油661箱。执法人员对上述酱油实施了强制措施,并委托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2020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醋生产车间现场检查,在厂区南部一房屋内发现120桶冰乙酸,标签显示顺鑫牌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净含量25KG每桶,生产商为邹平县台子福利醋酸加工厂,生产日期2019年4月23日,其中101桶为空桶,19桶未开封使用;在房屋另一侧执法人员发现323桶无标签大白桶,其中288桶为空桶,35桶未开封使用;在成品库发现红太阳牌米醋269箱、六必居牌龙门米醋2618箱。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实施了强制措施,并委托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2020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在该当事人厂区南侧发现3个存储罐,左右两个存储罐为空罐,中间罐外部标尺显示为10吨,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齐志伟现场向执法人员介绍罐内存储的为冰乙酸稀释液,执法人员现场取得罐内液体在该厂检验室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酸度19.19%。执法人员对上述冰乙酸稀释液实施了强制措施。

    经询问,当事人的上述冰乙酸稀释液是该厂用从山东省邹平县台子福利醋酸加工厂购进的冰乙酸稀释而成。2020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到山东省邹平县联合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邹平县台子福利醋酸加工厂调查取证,该厂提供的近三年的出厂记录显示,2020年4月22日,销售给当事人3吨冰乙酸。
2020年7月28日和2020年7月31日,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8份,上述检验的产品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经查,当事人厂区南部一房屋内存放的323桶无标签大白桶是该厂2011年前一直在那存放的,具体是存放的是什么东西,干什么用的,谁购进的,现任负责人不清楚。该厂厂区南部一房屋内存放120桶标称顺鑫牌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是该厂2020年4月22日从山东省邹平县台子福利醋酸加工厂购进,用于稀释后添加到该厂生产的红太阳牌系列食醋中。另查,该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调味品,食醋,酿造食醋。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
当事人共生产红太阳牌纯粮陈醋660箱,每箱25KG,每箱成本价39.15元,售价43.75元,共售出660箱,其中3箱在送货中破损,不计入违法所得;库房内存放的红太阳纯粮米醋269箱,每箱6桶,每桶1.75L,每箱售价34.8元,未售出;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8236.2元,违法所得共计302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匿名举报信一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19年12月2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1份,4页,证明食醋中添加冰乙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3、2020年7月16日和2020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3份,8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5份,15页,现场照片10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食品添加剂使用库存情况和不合格产品库存的事实。
4、2020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情况。
5、2020年7月16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齐志伟提供的冰乙酸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8页;2020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到山东省邹平县联合当地监管部门到山东省邹平县台子福利醋酸加工厂调查的2018年至2020年3年的冰乙酸的出厂记录和销售给当事人冰乙酸的销售记录,1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冰乙酸的情况。
6、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6份,6页,当事人提供的液态醋调配记录、食醋内部调配记录、入库单、销售清单,9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冰乙酸情况和冰乙酸使用情况以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情况。
7、2020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计划和2020年7月2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召回记录,共5页,证明产品不合格原因、召回情况、不合格食品退货情况。
8、2020年7月28日和2020年7月31日,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8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冰乙酸和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0年9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存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实施一般行政处罚。
    案件性质及处理建议:当事人在食醋中添加冰乙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库存的红太阳牌红太阳纯粮米醋269箱(1.75LX6桶)和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太阳牌纯粮陈醋73箱(25kg/箱);2、没收冰乙酸54桶(25kg/桶);3、没收冰乙酸稀释液10吨(浓度19.19%);4、没收违法所得3022.2元;5、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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