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蓟罚〔2021〕280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7-02 11:50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1〕280号
当事人:纪发
住所:天津市蓟州区********************************
身份证号码:132***********************
联系电话:136***************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                         
    2021年4月13日,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到蓟州区别山镇大黄土庄村进行检查,发现该村一村民院落外停放一辆燃油车,车窗上贴有“卖车”字样的广告,租住人纪发在此院落经营二手电动三轮车,纪发不能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自2020年5月份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从事二手电动三轮车经营活动。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收购20辆二手电动三轮车和1辆燃油四轮车,收购额25200元,销售二手电动三轮车11辆,销售额13200元,获利1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纪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二手电动三轮车经营的事实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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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经营场所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经营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办理了营业执照。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二手电动三轮车的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3.罚款4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
财政指定非税收入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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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将依法申请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强制第
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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