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天津市津南区恩琪水产品经营部(王恩琪)销售的大海蟹、小海蟹: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年12月8日,我局接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C21120112110734838、SC21120112110734838)及检验报告(NO:SC21120112110734838、SC21120112110734838),反映王恩琪销售的大海蟹(购进日期:2021-11-18)和小海蟹(购进日期:2021-11-18)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8日从黄骅市南排河镇岐口的海铺的销售者白金祥处购进大海蟹105斤,进货价55元/斤,售价75元/斤;小海蟹110斤,进货价35元/斤,售价45元/斤,截至案发,上述海水蟹已销售完毕。上述海水蟹的货值金额为12825元,当事人销售上述海水蟹的违法所得为3200元。上述海水蟹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海水蟹时,不知道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要求,向供货方索要了收据以及由南排河镇岐口村出具的购买证明一份。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当日的快速检测证明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销售的海水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所销售的海蟹是从他人手中购进的,对于海蟹中是否镉(Cd计)超标也并不知情,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表示今后将从固定来源购进海蟹,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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