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示
现将《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7年5月25日前反馈。
联系人:王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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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文件,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全市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台、港、澳个体工商户除外)均可以自主选择依据本办法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第三条【申请形式】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提出。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可以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采取口头形式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原件向辖区市场监管所提出。通过网上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通过邮寄方式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四条【提交材料】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管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口头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所出具的格式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家庭经营的由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所提交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的凭证。
第五条【登记审查】 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核准的,应当场准予注销登记,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依职权注销】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
(一)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者前置审批有效期届满,个体工商户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连续3年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个体工商户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营业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依职权注销程序】 市场监管所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核实。对拟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进行核查。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应有撤销或吊销的相关文书;
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应当有市场监管所人员两次以上现场核查证明。
(二)公告。登记机关对拟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期满为30日的公告。
(三)决定。对在注销公告期内未办理注销且未提出异议的个体工商户,辖区市场监管所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审核表》,经所长审批后依职权注销。
(四)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管所应制作《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书》应包含注销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生效日期、决定机关、决定日期等。公告送达的,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材料归档(含电子档案)。注销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
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可以批量办理。对情形相同、适用程序一致的成批立卷、名单附后、集中公告、统一审批,逐户归档。
第八条【注销救济】 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注销决定前,收到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通过投诉、举报或到登记场所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
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注销决定后,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申请恢复其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可以恢复。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名称超过一年保留期已被他人登记使用的,应当重新自主申报或申请预先核准。
第九条【法律责任】 注销后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条【虚假登记】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本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实行,有效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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