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33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正乾烟酒商行(张艳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7GL8416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18号
经营者:张艳艳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18号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河西区正乾烟酒商行(张艳艳)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展示销售标识贵州茅台酒、青花汾酒、国窖三个品牌白酒共6瓶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2〕4号)及财物清单,告知当事人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对现场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1日对该案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查验白酒推销人员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资质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采用现金形式从白酒推销人员处购进标识为贵州茅台酒、国窖、青花汾酒三个品牌的白酒6瓶并在店内展示销售。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6瓶白酒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共计11093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涉嫌存在未履行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经营者询问笔录;
3.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主体资质材料和鉴定证明;
4.违法经营额统计表、涉案白酒编码和价格照片。
本委已于2022年4月21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87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询问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情况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委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侵犯贵州茅台酒、国窖、青花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6瓶(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2〕4号)及财物清单);
3.罚款33279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4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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