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路遥先生服装经营店(姚辉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李宁”“耐克”服装)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10-28 11:50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西青区路遥先生服装经营店(姚辉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李宁”“耐克”服装)案

天津市西青区路遥先生服装经营店

92120111MA06FBE11C

——

姚辉儒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57号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李宁”“耐克”服装)

罚没款,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8日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5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天津市西青区路遥先生服装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1MA06FBE11C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269号温州国际商贸城B座四层125-1号

经营者(负责人): 姚辉儒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服装鞋帽、 日用百货、 箱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6月9日,我局收到《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1120111002021060903650330),内容为举报人反映当事人销售假冒“李宁”品牌服装。经与举报人联系,举报人为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受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同时,举报人为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举报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269号温州国际商贸城B座四层125-1号的天津市西青区路遥先生服装经营店涉嫌销售侵犯“李宁”“耐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持有第493641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衫; 风衣; 羽绒服装; 游泳衣; 游泳裤;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T恤衫; 运动鞋;(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05月13日。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持有第38239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跑鞋; 内衣; 衬衣; 拖鞋; 凉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服装; 背心(马甲); 风衣; 运动鞋; 鞋; 足球鞋; 爬山鞋; 运动衫; 上衣; 茄克(服装);(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持有第458186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01月06日。

2021年6月1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标识“李宁”(短袖130件、下衣6件)“耐克”(短袖24件、下衣8件)的服装,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当事人未在现场,在当事人住所商城管理方工作人员见证下,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商标侵权商品全部扣押,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留证。执法人员采取留置送达文书的形式,并通过店铺内名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当事人,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如期主动到我局接受调查。当事人称,一、涉案标识“李宁”“耐克”的上衣购自“LH潮牌”,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8号B06,当事人提供了对方销售人员的微信昵称:LH潮牌、微信号:LH138881688、部分聊天记录,涉案侵权产品通过现金交易;二、标识“李宁”“耐克”的下衣购自“头条”,地址为:辽宁省海城市西柳商贸城一部A座14街2502档口/二部A座三街2106档口,当事人提供了对方销售人员的微信昵称:头条玲玲老板大客户1号主微信A2502、微信号:wxid_a50xhhzb7b3o22、部分聊天记录,涉案侵权产品通过现金交易。当事人提供了从以上2家供货方购进其他非涉案服装的购进票据,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涉案服装进货票据等材料,不能说明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标识“李宁”“耐克”的服装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标称名称 编号 单位 扣押数量 备注 进货价(元) 购进数量 销售数量 销售价格(元) 利润(元) 货值金额(元)

1 上衣 1 件 25 中国李宁 25 36 11 33 88 1188

2 上衣 2 件 13 中国李宁 25 13 0 33   429

3 上衣 3 件 11 中国李宁 25 11 0 33   363

4 上衣 4 件 30 中国李宁 25 30 0 33   990

5 上衣 5 件 11 中国李宁 25 11 0 33   363

6 上衣 6 件 18 中国李宁 25 18 0 33   594

7 上衣 7 件 5 中国李宁 25 5 0 33   165

8 上衣 8 件 7 中国李宁 12 7 0 20   140

9 上衣 9 件 6 中国李宁 12 7 1 20 8 140

10 上衣 10 件 2 中国李宁 25 2 0 33   66

11 上衣 11 件 2 中国李宁 25 2 0 33   66

12 下衣 长裤 件 2 中国李宁 30 12 10 60 300 720

13 下衣 短裤 件 4 中国李宁 25 4 0 45   180

14 上衣 1 件 9 耐克 35 9 0 45   405

15 上衣 2 件 8 耐克 35 8 0 45   360

16 上衣 3 件 7 耐克 35 7 0 45   315

17 下衣 长裤 件 8 耐克 40 8 0 50   400

总计                     688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二)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标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违法经营额以涉案侵权服装的产品标价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6884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违法所得为396元。

调查期间,我局于2021年8月6日到当事人现场检查,现场为停业状态,通过多次拨打其预留的手机号未能联系上经营者姚辉儒。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本案经局领导审批后中止调查。2021年10月18日,姚辉儒来我局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因疫情原因未在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其原手机号已不再使用,所以导致我局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同时当事人表示出积极配合调查意愿,已深刻反省错误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我局于当日对本案恢复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执法人员制作的的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实强字〔2021〕57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57号)、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鉴定委托书(津青市监执三检委字〔2021〕57号)(津青市监执三检委字〔2021〕57-1号);经当事人确认的执法人员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1页4张;经当事人确认的涉案侵权服装10页18张;经当事人确认的销售侵权服装票据2页3张;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延强字〔2021〕57号)及送达回证;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解强字〔2021〕57号)及送达回证;

3.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 LH潮牌”、“头条”销售人员的微信信息、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购进其他非涉案服装的交易票据、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269号温州国际商贸城B座四层125-1号经营场所的《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自愿上缴侵权服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4.《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1120111002021060903650330);举报立案告知书(津青市场监管执三〔2021〕第57号)、送达回证;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鉴定报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许可书复印件;

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报告。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 我局于2021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李宁”“耐克”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销售服装的行为中,既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存在以假充真的行为,存在竞合,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识“李宁”(短袖130件、下衣6件)“耐克”(短袖24件、下衣8件)侵权服装;

2、没收违法所得396元;

3、处罚款10000元。罚没款共计1039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