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44号
当事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西青嘉郡花园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820L2E8J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友谊南路南段西侧嘉郡花园配建二-101
法定代表人:明娜
2023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到达该企业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保健食品“碧生源常润茶”、“常维効牌益生菌粉”、“创盈金斯利安多维片”与OTC药品“奥利司他胶囊”、“气血康口服液”、“金水宝胶囊”、“薏辛除湿止痛胶囊”、“静心口服液”在同一货架陈列销售,该货架未设置醒目标志和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标识。执法人员对该企业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供述,由于该企业近期整理卫生打扫货架、查验商品有效期,将部分商品全部下架重新陈列摆放。由于疏忽,未按规定设置明显隔离和醒目标识,未标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构成了药品与保健食品混放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与保健食品混放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与保健食品混放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与保健食品混放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4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药品与保健食品混放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十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十)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之规定。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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