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石氏医院有限公司在医疗广告内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1-12 10:3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1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石氏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1MA06Y5RA5C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玉带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朱广丽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1月3日10时00分,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天津石氏医院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所使用微信公众号内容中医疗广告含有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的情况。

20231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傅昱霖张铭阳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执法人员采用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1月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经医院负责人确认医院微信公众号宣传了患者“张大爷”得到医治的文章及配图,构成了在医疗广告内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人身份;

2.2023年1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截取公众号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医疗广告内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的事实;

3.2023年1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医疗广告内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医疗广告内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规定。

因当事人后续提供了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对微信公众号进行整改,且该文章浏览量较低,并未产生恶劣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2023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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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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