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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家红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材料从事食品生产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10-21 13:50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万家红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材料从事食品生产案

天津万家红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911201033295677900

——

陈妍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97号

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材料从事食品生产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1日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97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天津万家红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295677900

法定代表人: 陈妍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 2015年04月21日

住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遵路3号-1

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200110004487;许可内容: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半成品制售***

陈妍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冷藏库货架发现:①未开封“乡尔麦汉堡坯”1袋,生产日期20200919,保质期7天,截至检查当日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②未开封“桃李牌醇熟面包片”1包,生产日期20210729,保质期7天,截至检查当日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③已开封“莫巴克柠檬茶”1瓶,生产日期20200722,保质期12个月,截至检查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④已开封“荔枝汁饮料”1瓶,生产日期2020年7月6日,保质期12个月,截至检查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

在热炒区调料架发现:⑤已开封“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1瓶,生产日期2020.6.6,保质期12个月,截至检查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⑥未开封“雪花啤酒”2听,净含量330ml,生产日期20200627,保质期360天,截至检查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

在调料库发现:⑦海苔1袋,袋身未发现中文标签。

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另外,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以下行为:a分餐间(打包间)内存有私人物品(奶茶、双氯芬酸钠缓释片);b车间冷冻库内成品、半成品原料混放(预包装黄油、切面等混放);c备料冷藏库(肉类冷藏库)调料、火腿、面包、馒头存在混放情况;d洗手池无洗手液,洗手池下水排污管线直接留至地面,未排入地下管道。

经局领导批准,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主体业态为中央厨房餐饮服务提供者,目前主要经营“地铁e站”项目。“地铁e站”为在地铁站点出入口空地摆设的“地铁e站”餐饮便民车,对外向消费者提供早餐。“地铁e站”经营的早点种类主要有:主食(如大饼夹鸡蛋、烧饼、牛肉卷、饭团)、粥类(如皮蛋瘦肉粥、八宝粥、小米粥)、小吃(如泡芙、烤肠、面筋串)、饮品(如酸梅汤、豆益乳)等。当事人在位于其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遵路3号-1处对需要加工成半成品的早点进行加工制作,“地铁e站”售卖的半成品的早点及其他无需加工的食材均由当事人中央厨房统一配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明。另外当事人对企业员工提供午、晚餐,就餐人数为60余人,当事人公司不对员工餐另行收取费用。

一、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发现的①②③④⑦食品,该部分食品为测试新款菜品用途,未实际制作餐品。因内部管理不当,造成未及时清理,导致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签的食品存放于生产车间内。该部分食品为当事人从供货商处取得,未花费费用。

二、当事人称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发现的⑥食品,该2瓶未开封的啤酒为曾经的后厨工作人员带至生产车间内,因该人员已离职,当事人无法查实携带啤酒至后厨的具体工作人员。因内部管理不当,造成未及时清理,产品超过保质期以后仍旧存放于生产车间内。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妍、案发时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黄振伟在询问调查过程中表示,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发现的⑤食品,该瓶已开封的“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为生产车间工作人员清洁灶具用途,未在餐饮加工过程中使用。为调查事实,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日,调阅当事人生产车间监控影像,发现2021年6月21日当事人车间内存在员工使用“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制作菜品的视频证据。据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厨师长陆永永、厨师张思福、包装工孟国俊作询问调查。上述三人询问笔录互相印证,为张思福在2021年6月21日车间内使用“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制作糖醋龙利鱼菜品,该调味液为菜品辅料,制作的菜品由孟国俊打包给员工餐使用。菜品成本9元/份,制作13份,当日龙利鱼菜品成本117元。当事人自述“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花费20元,本部分货值金额为137元,因该调味液为菜品辅料,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四、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的a、b、c、d行为,当事人称因内部管理不当,导致存在上述不合规行为。

2020年期间陈妍从公司取得的工资收入总计为1380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①②③④⑤⑥⑦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本案货值金额141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本局于2021年8月17日扣押涉案食品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调查期间于2021年9月15日延长扣押期限至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解除扣押涉案物品决定,当事人到我局提供《主动上缴情况说明》,将⑤⑥食品主动上缴至本局;为避免继续用于食品经营行为,当事人要求本局见证其当场销毁了①②③④⑦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陈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黄振伟、商品总监吕洋、厨师长陆永永、厨师张思福、包装工孟国俊身份证复印件;陆永永、张思福、孟国俊健康证复印件;相关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对陈妍、黄振伟、吕洋、陆永永、张思福、孟国俊所作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

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①②③④⑤⑥⑦、abcd照片,拍摄的①②③④⑤⑥⑦细节照片,调取⑤证据过程中的相关照片,销毁①②③④⑦食品照片,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4、当事人提供的2021/6/21员工餐成本证明共4页;2021年员工餐成本概况表截图;组织架构图;生产部人员名单;“地铁e站”部分商品类别汇总;黄振伟离入职证明共4页;2020年1月-2021年8月有关人员工资汇总;公司给付员工工资(2020年1月-2021年5月工资)汇款证明共15页;2021年6月-7月份工资表汇总共6页;内部食品安全培训的部分记录;整改落实情况报告;《主动上缴情况说明》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我局于2021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字〔2021〕97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法定代表人陈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一、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的①②③④食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虽然当事人未将上述食品进行实际制作,但是当事人作为中央厨房,测试菜品的过程为经营目的,测试用途的食品为具有经营用途的食品原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规定未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二、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加工区域(热炒间)内发现的⑤“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在超过保质期以后仍旧使用其制作员工餐,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加工区域(热炒间)内发现的⑥未开封“雪花啤酒”2听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参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的精神,超过保质期的啤酒作为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为违法经营行为,当事人辩称未使用啤酒进行加工餐品的内容本局不予认定,该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的⑦食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⑦食品为具有经营用途的食品原料,当事人的行为系原料采购控制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的规定。

四、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的①②③④⑤⑥⑦食品,作为具有经营用途的食品原料,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的规定。

五、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的“a分餐间(打包间)内存有私人物品(奶茶、双氯芬酸钠缓释片);b车间冷冻库内成品、半成品原料混放(预包装黄油、切面等混放);c备料冷藏库(肉类冷藏库)调料、火腿、面包、馒头存在混放情况;”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2018年第12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 加工制作7.1加工制作基本要求……7.1.2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应采取下列措施,避免食品受到交叉污染:a)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下同)分开存放,其盛放容器和加工制作工具分类管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系原料控制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因此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的规定。

六、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的“d洗手池无洗手液,洗手池下水排污管线直接留至地面,未排入地下管道。”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2018年第12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5  设施设备……5.4个人卫生设施和卫生间5.4.1洗手设施……5.4.1.4洗手设施附近配备洗手液(皂)、消毒液、擦手纸、干手器等。从业人员专用洗手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方法标识。……5.4.1.5洗手设施的排水设有防止逆流、有害生物侵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系生产设备环节控制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在执法人员调查以后,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类第七条“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的情形,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但是,在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初期,法定代表人陈妍、黄振伟未如实陈述其公司人员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制作菜品的事实,在执法人员调取了关键性涉案视频证据以后,当事人承认了该部分违法事实。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类第七条“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的规定的情形,具有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既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 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给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减轻处罚。

二、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是全面贯彻党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加大食品领域执法力度的重要措施,对预防、控制和惩处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强化食品监管执法权威,全面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当事人作为中央厨房类型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社会责任高于一般规模的小餐饮从业者,对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应当明确知晓,其内部明确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在调查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均表示企业内部经常强调食品安全制度、举行食品安全培训,在人员、机构、制度均完善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旧存在多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二是就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来看,本局检查发现“乡尔麦汉堡坯”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300余天,“桃李牌醇熟面包片”该产品超过保质期10余天,可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长期贯穿存在且无有效管控措施。三是当事人在调查初期试图否认在食品处理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餐品的事实。基于以上几点,本局认为当事人属于放任、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关人员行政法律责任。陈妍作为法定代表人,另外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不仅对外代表当事人行使职权,而且全面负责当事人的经营管理,同时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所以,应当依法追究陈妍的行政法律责任。

具体到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制作餐品的违法行为中,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号)》第二条中关于“二、依法明确责任人员范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的规定,食品安全管理员黄振伟作为生产车间主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为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其入职时间为2021616日,离职时间为2021821日,入职时间较短,其上一年度未从本单位取得收入,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早于其入职时间,本局认为,可以不追究黄振伟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同时存在违反规定未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进行食品贮存、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原料采购控制不符合要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生产设备环节控制不符合要求共五项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牵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⑤“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⑥未开封“雪花啤酒”2听、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当事人违反规定未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二、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用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行为,还用来生产经营其他食品,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⑤“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未开封“雪花啤酒”2听,处4万元罚款。

三、当事人原料采购控制不符合要求、生产设备环节控制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四、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五、鉴于当事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妍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罚款即1.38万元。

综上,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万晋牌酸性复合调味液;未开封“雪花啤酒”2听;

3、对当事人4万元罚款;

4、对陈妍处1.38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