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管泽禄)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案 | 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 | 92120111MA05RBTR4D | —— | 管泽禄 |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98号 | 当事人明知包胜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 | 罚没款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10月29日 |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9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RBTR4D
经营者:管泽禄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邓店市场16号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津(青李)固摊备字[2017]第0037号(有效期至2022年7月24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我局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1200111115933024)和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BC211110650SP)。报告显示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于2021年8月13日制售的油条,经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国家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油条实测值:609 mg/kg)。
2021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现场送达上述文书时发现,包胜春为涉嫌制售上述不合格油条的经营主体。包胜春涉嫌经营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油条)的行为我局已另案调查处理。当事人涉嫌明知包胜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包胜春提供经营场所。经局领导批准,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调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与包胜春自2019年11月达成口头约定,由当事人向包胜春提供经营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邓店市场16号的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的部分经营场所供包胜春制售油条。自2020年5月,当事人开始向包胜春收取租金。包胜春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当事人支付租金300元。自2021年6月起当事人将租金涨到月400元。当事人则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豆腐脑等配套类早餐服务。当事人与包胜春各自获取其销售所得收入。
2021年8月13日,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管泽禄)的加工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的油条进行抽检时,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油条为包胜春制售。天津市西青区管泽禄小吃店的经营者管泽禄由于外出未在现场,包胜春对抽样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包胜春未办理过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共收取包胜春房屋租金4700元。本案违法所得为4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包胜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送达回证,执法人员对包胜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明知包胜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被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送达情况;
4、检验单位资质证书、抽检照片,证明检测机构合法资格;
5、经当事人确认的违法所得计算表;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我局于2021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字〔2021〕98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明知包胜春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通过收取包胜春租金为包胜春提供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自2012年开始从事餐饮服务。本局认为当事人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知、明知包胜春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需要取得相关资质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适中处罚。
综上,当事人明知包胜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700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10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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