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秉轩烟酒店(王赛赛)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8-13 15:5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罚字〔202035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秉轩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BYHX3T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合里底商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赛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合里底商5


2020715日,我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合里底商5号的天津市西青区秉轩烟酒店销售给消费者杨雷的白酒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合里底商5号的天津市西青区秉轩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贵州茅台酒”(53°500ml),现场经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鉴定,当事人销售的“贵州茅台酒”(53°500ml)涉嫌侵犯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3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予以扣押。2020622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083日,消费者杨雷退回经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侵犯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6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当事人承认该6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为其销售给消费者杨雷,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6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予以扣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第3159141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白酒进行鉴定,鉴定为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自称上述白酒从一主动推销的男性老年人手里购进,“贵州茅台酒”(53°500ml)购进价格为14000元(约合1555.55/瓶),共购进9瓶,其中已销售(现已退货)的6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销售价格为1600/瓶,未销售的3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销售价格为2300/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姓名、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无该批白酒的进销货票据,店内无进销货台账。以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违法经营额为16500,获违法所得为266.7元。

主要证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王赛赛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

4.对当事人王赛赛的询问调查笔录;

5.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6.河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案件移送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等材料;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本局于20208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0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识自身错误,主动退货并表示今后一定从正规渠道进货,杜绝销售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及处理建议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茅台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的原则,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53°贵州茅台酒”9瓶;2.没收违法所得266.7元;3.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8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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