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罚字〔2020〕23号
当事人单位名称: 金谷丰(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RED42G
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A1-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金城旭
2020年4月4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未通过食药监的审核进行生产,生产车间不具备生产工艺,工作人员没有健康证明,没有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在对当事人检查过程中发现,其生产的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和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涉嫌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局于2020年4月7日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8年8月6日获批《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712011110133,食品类别:方便食品,粮食加工品。
2020年1月5日,当事人受慈康(天津)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康公司)委托,为其代加工“谷物粉”系列产品,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0104-01)。当事人代加工的产品包括“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和“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三种。合同约定,当事人生产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未确定具体的技术要求和生产标准。签约后,由慈康公司提供基础配方,当事人进行口味调配研发。2020年3月27日当事人向慈康公司提供了上述三种产品的配料表,经慈康公司同意后双方以此确定为最终配方。产品外包装由慈康公司按照最终配方印制后交由当事人生产使用。当事人于2020年4月1日在其工厂内生产上述产品各1000盒,并于当日全部交付慈康公司。
当事人生产上述三种产品的外包装标称配料、提供给慈康公司的最终配料表及实际生产投料具体情况见下表:
产品 名称 |
产品外包装 标称配料 |
配料表 |
实际生产投料情况 |
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 |
燕麦、荞麦、薏苡仁、葛根、茯苓、山药、黑芝麻、红枣、杏仁、核桃仁、黄精 |
黄精0.3g、薏苡仁1g、黑芝麻1g、核桃0.7g、茯苓1g、杏仁0.5g、红枣0.5g、葛根1g、燕麦15g、荞麦8g、淮山1g |
当事人自行研磨加工的燕麦粉、荞麦粉、薏苡仁粉、葛根粉、茯苓粉、山药粉、黑芝麻粉、核桃仁研磨粉,无食品添加剂 |
红枣和杏仁以枣粉和杏仁粉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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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精粉由慈康公司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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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 |
黑豆、黑芝麻、芡实、南瓜子仁、耳叶牛皮消、枸杞子、核桃仁、黄精、桑葚 |
黄精0.3g、黑芝麻4g、核桃0.7g、枸杞1g、芡实1g、黑豆21g、首乌0.9g、南瓜子1g、桑葚0.1g |
当事人自行研磨加工的黑豆粉、黑芝麻粉、芡实粉、南瓜子仁粉、耳叶牛皮消粉、枸杞子粉、核桃仁粉,无食品添加剂 |
桑葚以桑葚粉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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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精粉由慈康公司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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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 |
糯米、红豆、荞麦、黄豆、燕麦、茯苓、薏苡仁、莲子、山药、黄精、枸杞子、红枣、山楂 |
黄精0.3g、薏苡仁1g、茯苓2g、红枣0.1g、燕麦4g、荞麦4g、淮山1g、枸杞0.5g、山楂0.1g、黄豆4g、莲子1g、糙米6g、红豆6g |
当事人自行研磨加工的糙米粉、红豆粉、荞麦粉、黄豆粉、燕麦粉、茯苓粉、薏苡仁粉、莲子粉、山药粉、枸杞子粉,无食品添加剂 |
红枣和山楂以枣粉和山楂粉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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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精粉由慈康公司提供 |
上表所示的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均为天津市真如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固体果汁饮料,属普通预包装食品,均含有两种以上配料及添加剂,至查获止尚在保质期内。
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以固体果汁饮料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代替红枣、杏仁、桑葚、山楂投料,而产品外包装配料中仍标示为红枣、杏仁、桑葚、山楂。
当事人自述以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代替红枣、杏仁、桑葚、山楂的情况在生产过程中已口头告知慈康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慈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当事人于2020年4月8日向慈康公司发出《召回公告》,将上述产品全部召回。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共召回“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19盒、“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24盒、“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7盒。
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慈康公司未派员对当事人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自述对更改配方一事不知情。该公司称在收到《召回公告》后将2950盒涉案产品分发给其会员试吃,剩余50盒退回当事人处。
至查获止,当事人共生产了“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和“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各1000盒,并交付慈康公司,货款总计41876.91元,当事人自述因实际生产正值疫情期间,导致生产成本增加至46810元,所以没有产生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质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2.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及产品情况;
3.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第1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生产“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和“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过程中以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代替红枣、杏仁、桑葚、山楂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慈康公司委托其加工“谷物粉”系列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二份、《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六份、天津市真如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向天津市真如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采购情况;
7.当事人提供《粉碎记录表》复印件三份、《混料记录》、《配料记录》、《生产计划》、《投料/包装记录》、《生产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
8.当事人提供《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慈康公司供应黄精粉情况;
9.当事人提供《配料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与慈康公司共同确定的产品最终配方;
10.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0年4月8日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
11.慈康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慈康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身份;
12.对慈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光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委托当事人生产“谷物粉”系列产品,对当事人以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代替红枣、杏仁、桑葚、山楂的事实不知情及未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的事实;
13.慈康公司提供《配料表》一份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最终配方,配方内容与当事人提供的一致;
14.慈康公司提供《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最终货值;
15.慈康公司提供《出库单》、《入库单》复印件若干,证明其采购黄精并提供给当事人的情况;
16.慈康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印制包装盒数量及价格;
17.执法人员打印照片九张,经当事人确认,证明涉案商品“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和“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的外包装、生产日期及标称配料情况;
18.执法人员打印照片四张,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作为生产原料使用的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的具体情况;
19.《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慈康公司对涉案食品的处理情况;
20. 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第2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一份,证明其为慈康公司代工生产谷物粉的生产成本及利润情况。
本局于2020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的“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和“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在外包装配料中标示添加红枣、杏仁、桑葚、山楂等物质,但实际生产过程中以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代替红枣、杏仁、桑葚、山楂,不能反映配料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4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以复合配料枣粉、杏仁粉、桑葚粉、山楂粉代替红枣、杏仁、桑葚、山楂,误导消费者,但未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考虑过罚相当的原则,予以减轻处罚。
因当事人的生产设备不只用于生产涉案食品,故不予没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41876.91元。
2.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50盒(“黄精莲子荞麦茯苓粉”19盒、“黄精枸杞桑葚南瓜子粉”24盒、“黄精核桃红枣杏仁粉”7盒)。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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