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武罚〔2020〕7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吉时阳西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705Q885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馨园S2-107二楼-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敬克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馨园S2-107二楼-2
2020年8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冷藏冰柜中发现已经打开使用的生产日期2019年5月28日,保质期六个月的品牌为“味好美”日式新爽青芥末风味沙拉酱1袋;其他尚未开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品牌为“味好美”沙拉酱5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2020年8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沙拉酱进行了扣押,并拍摄现场照片。
经调查,当事人2020年4月14日注册,经营者为刘敬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4月23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当事人于2019年年底从天津市南开区沐雨诗洋西餐食品销售中心进购上述沙拉酱,进货价格均为22元/袋,用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的天津市西青区吉时美味西餐店经营使用,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能提供进货票据。2020年3月当事人注销上述店铺。当事人2020年4月14日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馨园注册成立天津市西青区吉时阳西餐店,并于2020年4月23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天津市西青区吉时美味西餐店剩余沙拉酱原料由天津市西青区吉时阳西餐店继续使用。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于2020年6月13日开始经营。截至2020年8月10日,当事人共使用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保质期六个月,品牌为“味好美”日式新爽青芥末风味沙拉酱原料1袋,以15元/份价格销售芥末鸡胸沙拉5份,16元/份价格销售果木熏鸡沙拉2份,违法所得107元,货值金额2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0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3.2020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4.2020年8月12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2020年8月10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5.2020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截图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符合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上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品牌为“味好美”日式新爽青芥末风味沙拉酱3袋、“味好美”沙拉酱2袋、“味好美”牛油果风味沙拉酱1袋;
2.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107元;
4.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市场监管部门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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