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唐文庭烧烤店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8-11 10: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罚字〔2021〕54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唐文庭烧烤店(唐文庭)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111MA07CQGR2W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江湾路津门湖农贸市场A127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唐文庭

2021年7月17日,李七庄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现场环境脏乱,食品落地存放,粗加工区、清洗区水池缺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2021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针对上述责改事项进行复查,现场未针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当事人在2021年7月17日第一次接受检查并接受警告后,已经知道自己店内现场环境脏乱,食品落地存放,粗加工区、清洗区水池缺失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但是由于个人疏忽,没有按照规定对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相关责改内容进行整改,构成了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户卡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 2021年7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环境脏乱,食品落地存放,粗加工区、清洗区水池缺失,对当事人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为进行警告的事实;

3.2021年7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对违法内容进行整改的事实;

4.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5.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8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字〔2021〕5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情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印 章)        

                        2021年8月1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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