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美乐购电子商务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 | 天津市美乐购电子商务销售有限公司 | 91120111MA07BRCX30 | —— | 郭津畅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21号
| 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 警告;罚款 |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127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21号
当事人:天津市美乐购电子商务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BRCX30
法定代表人:郭津畅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奥森物流A区019号-1号
2021年11月1日,本局接到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举报单(编号:21120111002021110102252516)显示,举报人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美乐选工厂店”购买的“L.A.GIRL遮暇液”,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同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化妆品“L.A.GIRL遮暇液”。当事人现场打开其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的店铺,店铺名称为“美乐选工厂店”,执法人员对“L.A.GIRL遮暇液”的宣传和订单页面进行截图取证,并经当事人现场确认。
本局于2021年11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郭津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当事人2021年6月开始在拼多多商城上开设店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经营的店铺名称为美乐选工厂店,并于2021年9月24日上线的“L.A.GIRL洛杉矶女孩哑光粉底液”(该商品在拼多多商城内的名称为L.A.GIRL洛杉矶女孩哑光粉底液遮瑕液)(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当事人收到涉案商品订单后,从拼多多商城上一家名为“嗨购乐美妆专营店”店内订货。涉案商品进货价为进货价48.72元/瓶,单独购买价68.5元/瓶,发起拼单价67.5元/瓶。经当事人确认,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当事人提供了“嗨购乐美妆专营店”店在拼多多平台的营业执照信息和订单信息,以及涉案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但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显示,当事人的店铺截至案发时共产生两个订单,其中订单号为211026-072490751432266的订单销售数量1瓶,销售价68.5元;另一个订单号为210924-129750833923638的订单销售数量1058瓶,销售价格0.11元。同时,执法人员发现涉案商品宣传页上显示“已拼1059件”。其中,订单号为210924-129750833923638的订单,是由李伟下单,收货地址为奥森物流019号易佳优网络。
经核实,该订单是当事人的员工李丛伟(与收件人李伟是同一人)在法定代表人郭津畅的授意下从当事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美乐选工厂店”下单,以67.5元/瓶的价格购买了1058瓶,然后当事人通过拼多多后台操作,对该订单优惠后,实付0.11元。之后当事人与供货商“嗨购乐美妆专营店”联系,供货商通过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8229318528229)寄送空包裹,最后该快递到达天津并由快递公司自主签收完成物流信息,至此交易完成。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对店铺内涉案商品的“拼购”(销售)情况进行修改,从而使涉案商品向消费者显示的“拼购”数量增加为1058件。经核实,当事人实际成交量仅有一单,销售了1瓶涉案化妆品,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拼多多店铺内涉案商品的销售状况显示为“已拼1059件”(其中一件为实际消费者购买产生),当事人存在通过“刷单”的方式对其销售的商品销售状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68.5元,违法所得68.5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对其销售的商品销量作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
另查明,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已向消费者退款68.5元,并已完成了退货事宜。2021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一强制字〔2021〕12号)对消费者退还的涉案化妆品实施扣押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及当事人拼多多店铺的截图,证明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和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3.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经当事人确认的拼多多店铺涉案商品和后台数据的截图、对当事人员工李丛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及通过“刷单”提高店铺销量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涉案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供货商的拼多多店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供货商拼多多店铺的订单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的来源;
5.当事人提供订单号为211026-072490751432266的订单退货退款记录;
6.执法人员通过拼多多查询“美乐购工厂店”的截图,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经营“美乐购工厂店”的情形。
本局于2022年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1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当事人在拼多多商城店铺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规定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本案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通过“刷单”的方式对涉案商品的销售状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者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鉴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所获款项已全部退还,本局决定不再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没收“L.A.GIRL洛杉矶女孩哑光粉底液”1瓶,处1000元罚款。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 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当事人通过“刷单”的方式,对涉案商品的销售状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或者通过支付宝等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天津市非税代缴扫描二维码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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