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2-08 09:59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1113


当事人: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660300500A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碧祥路16号新兴园7-1,2-6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范培根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1021日,我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在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

20211110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20211116日,我执法人员到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碧祥路16号新兴园7-1,2-601的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发布广告的主要媒体进行检查,其正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药品的广告。

20211118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11120日,我执法人员再次接到举报,举报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在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

20211124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经查,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7316日成立,于2020721日开通京东网店<津永新大药房旗舰店>,于2021610日开通拼多多网店<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旗舰店>

当事人在京东网店<津永新大药房旗舰店>的产品宣传页上,宣传天士力(辽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大山楂丸的适用症状为:“食欲不振、食欲缺乏、腹部胀痛、嗳气、腹胀。”与大山楂丸说明书实际准确标注的主治功能:“食欲不振,消化不良、脘腹胀闷。”不一致,宣传和实际不符,超出实际范围。

当事人在京东网店<津永新大药房旗舰店>的产品宣传页上,宣传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正”生脉饮的适用症状为:“气虚血瘀,体虚乏力,面色不华,头晕目眩。”与“一正”生脉饮说明书实际准确标注的主治功能:“益气,养阴生津。用于气阴两亏,心悸气短,自汗。”不一致,宣传和实际不符,超出实际范围。

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旗舰店>的产品宣传页上,宣传北京同仁堂生产的生脉饮人参方(商品编号:10022709090583)的适用症状为:“补气,心悸气短,自汗,虚寒,盗汗,体虚乏力,食欲不振,心悸失眠,阴虚津少,失眠。”与该产品说明书实际准确标注的主治功能:“益气,养阴生津。用于气阴两亏,心悸气短,自汗。”不一致,宣传和实际不符,超出实际范围。

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旗舰店>的产品宣传页上,宣传北京同仁堂生产的生脉饮党参方(商品编号:72267176522)的适用症状为:“补气,心悸气短,自汗,虚寒,盗汗,心悸气短,自汗,面色不华,心悸失眠,头晕目眩,阴虚津少,失眠。”与该产品说明书实际准确标注的主治功能:“益气,养阴生津。用于气阴两亏,心悸气短,自汗。”不一致,宣传和实际不符,超出实际范围。

当事人表示网店的广告由该公司运营部发布,设计由外包公司负责。因为与外包公司长期有合作,广告只是部分业务,所以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1021日,当事人在京东网店发布的产品宣传,证明当事人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111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人之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证明当事人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11120日,当事人在京东网店和拼多多网店发布的产品宣传,证明当事人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1112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的违法事实。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药品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规定。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 月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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