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成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案 | 天津成利商贸有限公司 | 91120111MA077KEY32 | —— | 刘启成 |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1〕121号 |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未提供真实有效的供货者资质、购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的违法行为 | 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4.65元;3.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218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1〕121号
当事人单位名称: 天津成利商贸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7KEY32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商业广场A区1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启成
因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的行为,本局于2021年12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0月28日,当事人在卖场内销售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腐霉利,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1.00;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事人自述,其经营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共购进了54斤,进价3.3元每斤。至案发共销售了35斤,售价4.29元每斤,获利34.65元,剩余未销售的19斤韭菜全部扔掉。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韭菜的进货台账、供货者营业执照及购货票据,经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该购货票据不真实,故不予采信。
我局于2022年2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三日内提供被抽检批次韭菜的直接供货者资质、购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以上材料,故被抽检批次韭菜的直接供货者无法查清。
当事人在其卖场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召回不合格批次韭菜。当事人称未接到消费者反映食用被抽检韭菜后有不良反应的情况,至案件调查终结,我局也未收到有关人员反映食用被抽检韭菜后有不良反应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2.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已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1120000001833437)等材料并告知相应权利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1120000001833437)及《检验报告》(GCJD-01676-2021),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韭菜抽样检验并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4.2021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原因排查、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积极排查和整改情况;
6.由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购货票据不真实;
7.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8.GB2763-2021标准文本(腐霉利相关);
本局于2022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1〕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未提供真实有效的供货者资质、购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且及时召回不合格批次韭菜,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韭菜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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