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辉出借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2-25 10:45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孟凡辉出借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


92120111MA05N1U00D


——

孟凡辉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2〕6号

  

当事人出借营业执照给王传波在“京东到家”平台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出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给王传波在“京东到家”平台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警告; 罚款2000元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22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26


当事人:孟凡辉(无名称字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N1U00D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高庄子村鑫通道6B2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凡辉


20221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王传波蔬菜经营部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京东到家”平台中“菜农场-高庄子店”使用孟凡辉(无字号名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

经查,孟凡辉(无字号名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由孟凡辉本人出借给王传波进行使用的。本局于202229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成立于20172月,主要经营食用农产品(鸡肉),食品。

孟凡辉于20202,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借给王传波,在“京东到家”平台注册了“菜农场-高庄子店”。出借期间,孟凡辉未收取费用,也未从中牟利。

至案件调查终结,“京东到家”平台中的“菜农场-高庄子店”已关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孟凡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孟凡辉制作的询问笔录、王传波制作的询问笔录、我局执法人员从“菜农场-高庄子店”打印的孟凡辉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截图,证明当事人出借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本局于20222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字〔2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借营业执照给王传波在“京东到家”平台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二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构成出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给王传波在“京东到家”平台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的规定,构成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交待事情经过。并于案发后联系王传波关闭“京东到家”平台店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轻处罚。

当事人出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二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罚款1000

当事人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

综上,当事人出借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2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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