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李伟水产批发部涉嫌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2-02-24 14: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114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李伟水产批发部

法定代表人:李伟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

堤水产批发市场贝类5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TR98G

20211129,本局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函称20218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曦文水产品经营部(张学兵)经营的扇贝、小赤贝进行抽检,抽样检测结果显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测结果扇贝14 mg/kg、小赤贝6.3 mg/kg,标准指标为≤2.0 mg/kg)。函称经调查抽检批次扇贝、小赤贝是于2021819日从天津市西青区李伟水产批发部采购。

经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被抽检批次的扇贝、小赤贝是20218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曦文水产品经营部从当事人处购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1121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天津市滨海新区曦文水产品经营部提供的进货票据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都是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销售给天津市滨海新区曦文水产品经营部的小赤贝是2021817日从秦皇岛伟权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50斤,每斤进价8.5元,扇贝是2021817日从大连长海益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00斤,每斤27元。小赤贝每斤售价为10元,扇贝每斤售价为29元,都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小赤贝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聊天转账记录,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扇贝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聊天转账记录、检测报告。

202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案件移送函和协助调查函,2021122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证实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聊天转账记录,产地证明,检测报告真实有效,2022110日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证实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聊天转账记录、检测报告真实有效。

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TFI-09872-2021)、《检验报告》(NoTFI-09873-2021),证明涉案批次扇贝、小赤贝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确有此交易;

4.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进销货情况;

5. 当事人提供小赤贝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聊天转账记录,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扇贝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聊天转账记录、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6.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证明当事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7.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及附件;

8.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排查整改报告》和《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

20222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告字[2021]114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小赤贝、扇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材料,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小赤贝、扇贝)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农产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25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24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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