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娜安赫弗润斯(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未按规定销售食品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1-26 23:5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罚字〔2022〕1号

当事人:娜娜安赫弗润斯(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KNXE8K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以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文灏

2021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进口冷冻的安佳黄油和安佳奶油干酪,未按规定进行专区存放、未设置专用通道,与其他非进口冷链食品存放在同一个库房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文件《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提级管控的通知(试行)(津新冠防指〔2021〕209号)》中关于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的要求,执法人员针对上述问题,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整改,并给予警告。

2021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针对上述责改事项进行复查,当事人冷库中仍然存放进口冷冻的总统淡味黄油(10kg)1箱、总统黄油(200g)39块、奶酪工坊巴马臣干酪1箱、奶酪工坊白车达干酪4块,以上商品与其他非进口冷链食品混放,未设置专用通道、专用操作区,未录入未录入天津市进口冷链追溯平台。

执法人员对该企业委托代理人孙逊进行询问调查,孙逊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1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李当罚字〔2021〕93号)后,当事人针对正在使用的进口冷冻的安佳黄油和安佳奶油干酪设置了专用通道和专用库房,并将上述商品录入进口冷链追溯平台。2021年12月27日,当事人从供货商天津市南开区满帅食达食品经营部处购入总统淡味黄油(10kg)1箱、总统黄油(200g)39块、奶酪工坊巴马臣干酪1箱、奶酪工坊白车达干酪4块等进口冷冻食品用于开发新菜品,由于疏忽,未按照天津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文件《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提级管控的通知(试行)(津新冠防指〔2021〕209号)》之规定将进口冷链食品放入专用库房,未录入进口冷链追溯平台,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食品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情节。

当事人娜娜安赫弗润斯(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负责采购的负责人孙逊,是本次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于缴纳社保等原因,孙逊工资关系属于天津市娜国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娜国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孙逊2021年综合月薪为3100元,2021年度收入为37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4.2021年12月15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公司主要负责人年收入情况。

6.当事人提供总统淡味黄油、总统黄油(200g)、奶酪工坊巴马臣干酪、奶酪工坊白车达干酪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上述商品的来源。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确认认可。

2022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字〔202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进口冷链食品未执行“三专”“五不准”的行为,违反了 天津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文件《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提级管控的通知(试行)(津新冠防指〔2021〕209号)》中关于进口冷链食品经营者的要求,构成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情节,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当前处于疫情期间,当事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第一次被下达警告责令改正后仍然采购进口冷链食品、并且未按规定存放、未录入平台。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21年度收入137200元。合计47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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