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8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香津城油坊(杨再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XJUJXT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金三角农贸批发市场B区5排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再忠
2022年11月2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市西青区香津城油坊经营的白芝麻(生干籽类)(购进日期:2022-11-02)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 食品》要求,(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mg/g,标准指标:≤3,实测值:5.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29-2016(第二法)),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白芝麻(生干籽类)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2120000001833586)和《检验报告》(No:CCJD-01474-2022)。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报告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2月28日批准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白芝麻是2022年11月2日从天津市河北区津贤粮油批发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1袋(50斤)白芝麻,购进价格为7.2元每斤,共计360元(含运费2元),平均销售价格为7.6元每斤,共销售了45斤,剩余5斤芝麻当事人已扔掉。故本案货值金额为380元,违法所得为18元。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白芝麻,其余货品均按要求摆放。
当事人进货时索要并向本局提供了供货方天津市河北区津贤粮油批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购进票据及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2023年1月12日,本局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助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10日本局收到协查回函,回函中明确天津市西青区香津城油坊提供的编号为XS-2022-11-02-17217的票据和天津市河北区津贤粮油批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转账记录是天津市河北区津贤粮油批发经营部于2022年11月2日向当事人销售白芝麻开具的,营业执照及转账记录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2120000001833586)和《检验报告》(No:CCJD-01474-2022),证明涉案批次白芝麻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白芝麻)的进销情况;
4. 当事人提供涉案批次白芝麻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召回通知》和《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
6.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涉案文本;
7.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
8.《协助调查函》及回函。
本局于2023年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白芝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白芝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食用农产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故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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