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583号
当事人:天津市南稻北麦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K9M13W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刘安庄分园发安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瑞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4月24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生产销售无蔗糖槽子糕,宣称无蔗糖,在其标签上未标注蔗糖含量。2023年5月16日,你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2023年4月10日生产的无蔗糖槽子糕已销售完毕,经查看留存的标签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无蔗糖槽子糕,该产品品名为无蔗糖槽子糕,但是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未标注有蔗糖的含量。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年5月16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京八件糕点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有天然色素但未明确是何种色素,经领导批准,将两案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2023年4月开始从事食品委托生产业务,委托天津市创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无蔗糖槽子糕产品,当时约定标签和外包装由当事人负责提供,天津市创雄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具体生产事宜。至2023年5月16日案发,当事人生产的无蔗糖槽子糕的标签未标注蔗糖含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480元,违法所得为48元。
当事人2023年5月底开始委托天津市创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京八件糕点产品,当时约定标签和外包装由当事人负责提供,天津市创雄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具体生产事宜。至2023年6月19日,当事人生产的京八件糕点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有天然色素但未明确是何种色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为500元,违法所得为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瑞身份证复印件;2、2023年5月16日和6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对王瑞所作的询问笔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部分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部分内容、销售记录、进货记录、货值金额计算表。
本局于2023年6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58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六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8元;
2.罚款9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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